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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缺口夺命案”终审判决死者家属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7日08:27 贵州都市报

  2004年9月2日,在贵州打工的重庆人王平权,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国道320线1831KM+750M处时,不幸坠下5.2米高的水毁公路缺口,当场车毁人亡。事发后,死者妻子龚成菊等亲属将贵州省凯里公路管理局和台江公路管理段告到法院,索赔各种损失12万余元。2005年1月7日,台江县法院下达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龚成菊等人的诉讼请求”(本报于2004年10月18日、22日、28日曾报道)。11月25日,黔东南州法院下达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这起历时1年多的“公路缺口夺命”索赔案告一段落。

  事发:王平权坠入缺口身亡

  死者王平权,男,42岁,重庆市云阳县水磨乡学堂村村民,家有年老的父母、重病的妻子以及3个未成年的儿女。

  2004年9月2日,王平权驾驶渝F51202号二轮摩托车从凯里出发准备返回重庆云阳。当晚7时40分许,当车行至国道320线1831KM+750M(贵州省黔东南州剑河县岑松镇路段)的水毁路段时,不幸连车带人坠入5米多深、宽3米多、长20余米的公路缺口,没入河中,当场死亡,车辆损坏。

  亲属认为,造成此次严重后果的原因,是由于公路管理部门疏于对公路的管理和维护,以及未在危险缺口前方设立安全防护设施、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公路部门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原告诉求被法院驳回

  2004年10月,死者妻子龚成菊等5名亲属一纸诉状将贵州省凯里公路管理局和台江公路管理段告到法院,请求:判令具有管辖权的凯里公路管理局和台江公路管理段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摩托车损失费以及亲属的精神损害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121130元。

  12月27日,台江县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上,凯里公路局辩称,在距事发公路缺口各150米至200米左右也有两处缺口,台江公路段在缺口前250米后300米处栽下危险警示标志和警示墩,还在事发缺口前堆了一堆砂石,以扩大警示范围。

  此外,事发后交警部门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是由于死者王平权思想麻痹,不按已设的标志指示减速行驶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台江公路段辩称,王平权在其管护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台江公路段已于事发前在水毁处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义务。据此,公路段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台江县法院认为,王平权虽然系在被告台江公路段管养公路的水毁缺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该后果是王平权本人的行为直接造成,并非台江公路段管养不力所致,该段只能按照规定尽到警示职责,不可能在该缺口处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达到车辆通行无任何危险的程度。因此,被告对王平权的死亡无任何责任。

  2005年1月7日,台江县法院向原告下达了一审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龚成菊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共524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因不服一审判决,龚成菊等亲属随即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状称,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提供3张没有环境的近照、工程计价领款书和临时劳务通用发票片以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人的证词,就认定被告设立了警示标志,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认为,公路管理部门负有管理公路的职责,负有确保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法定义务,道路的安全事故与公路管理不当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承担因维护、管理道路瑕疵致人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黔东南州法院认为,2004年7月底8月初,由于自然原因造成公路多处塌方,因短时间无法修复,公路部门对塌方路段作了醒目的警示标志,死者王平权驾车行至该路段时,应当看见标志避开行驶,然而却因麻痹大意未有注意,加之车速过快,对造成车毁人亡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自愿承担。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吴如新 李凯来源:金黔在线—贵州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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