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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8日08:20 法制日报

  本网讯金冰 东鸣 邹酩为“客户”和身份证制假者之间牵线搭桥,但是他没有参与伪造的任何工序,邹酩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法院认为替他人牵线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是为直接伪造居民身份证的犯罪行为创造条件、提供帮助,从而使整个共同犯罪目的得逞,因此应当承担伪造居民身份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11月25日,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被告人邹酩拘役四个月。

  现年31岁的邹酩本有一份搬运工工作,由于缺乏吃苦耐劳的精神,没干几个月就放弃了,在他人的点拨下当上了制造假身份证的联络员。从7月下旬开始,邹酩在苏州市区的电线杆、电话亭和商铺的卷帘门上四处张贴制造假身份证的小广告。年仅15岁的小松因不满16周岁,企业不敢录用他,因此他急需一张假身份证。小松看到广告后拨通了邹酩的电话,8月14日下午,邹酩收取了小松支付的定金,并将小松提供的制假信息材料交与他人进行制假。当天下午四点半,邹酩携带伪造好的假居民身份证与小松交易时被抓获。

  法官说法

  替他人牵线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应结合刑法理论及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从犯罪行为系统论的角度而言,替他人牵线伪造身份证的行为是为直接伪造犯罪创造条件、提供帮助,从而使整个伪造居民身份证的共同犯罪目的得逞。因此,行为人基于伪造某一特定对象的共同故意,分工合作完成从伪造、变造到行使的该类犯罪所有的客观行为,无论伪造者还是使用者及媒介者均应对该类伪造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7月5日颁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伪造的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贩卖”,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牵线或实际出卖的行为。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在此类犯罪中,中间介绍、牵线做媒的人亦应作为伪造行为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参照。

  被告人邹酩收取了小松的制假信息材料后,委托他人伪造了小松的居民身份证,邹酩的行为是整个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环,并且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因此应以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论处。

  (责任编辑 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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