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解读反腐败“最广泛国际合作”的原则和精神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8日09:37 检察日报

  在近日韩国釜山召开的APEC会议上,国家主席胡锦涛正式提出,中国愿意加强与世界各国在反腐败领域中的国际合作。

  “促进、便利和支持预防和打击腐败方面的国际合作和技术援助,包括在资产追回方面”的国际合作,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确立的宗旨之一。为贯彻好这一宗旨,《公约》确立了最广泛的国际合作的反腐败基本原则。《公约》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应当在对本公约所涵盖的犯罪进行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第五十一条还规定了“按照本章返还资产是本公约的一项基本原则,缔约国应当在这方面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

  缔约国就国际腐败犯罪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合作和协助,这种国际合作的广泛性是指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并在其本国法允许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和最大限度地为请求国际合作的其他国家提供最大的便利和合作,体现在请求国际合作的原则、内容、方式、手段和范围等方面给予广泛的合作。具体表现为:

  首先,《公约》突破了传统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理论与实务中不利于国际合作的因素或者阻碍国际合作的法律障碍,确立了新的刑事司法领域的国际合作理念和原则。《公约》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六款、第四十六条第二十二款、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六条第八款分别确立了公约所涵盖的犯罪不得视为政治犯罪的原则、财税事项不得拒绝引渡和司法协助请求原则和银行保密不影响国际合作原则。而这些恰恰是困扰当前反腐败国际合作的主要问题。

  其次,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措施(或方式或手段),不再局限于传统的引渡、司法协助,《公约》所确立的各种国际合作方式,只要缔约国认为对反腐败国际合作有利都可以加以运用。因此,除了引渡和司法协助之外,还包括刑事诉讼的转移管辖、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被判刑人的移管、执法合作、联合侦查和特殊侦查和资产追回(涉外追赃),甚至包括技术援助和信息交流等方式。

  第三,反腐败国际合作,不要求遵循严格的双重犯罪原则,公约的缔约一方即使其国内法尚未有相关的腐败犯罪的规定,也可以根据公约的规定进行引渡和司法协助等国际合作。为此,《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国际合作事项中,凡将双重犯罪视为一项条件的,如果协助请求中所指的犯罪行为在两个缔约国的法律中均为犯罪,则应当视为这项条件已经得到满足,而不论被请求缔约国和请求缔约国的法律是否将这种犯罪列入相同的犯罪类别或者是否使用相同的术语规定这种犯罪的名称”。该《公约》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还进一步明确规定:“尽管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的,可以就本公约所涵盖但依照本国法律不予处罚的任何犯罪准予引渡”;“如果引渡请求包括几项独立的犯罪,其中至少有一项犯罪可以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引渡,而其他一些犯罪由于其监禁期的理由而不可以引渡但却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有关,则被请求缔约国也可以对这些犯罪适用本条的规定”。总的看来,这些规定首先保证了缔约国可以在这一方面从其他缔约国取得其各自法制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与合作。

  第四,反腐败国际合作的适用范围并不限于刑事司法领域,与腐败有关的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调查和诉讼程序都可以进行国际合作。《公约》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就规定有“在适当而且符合本国法律制度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当考虑与腐败有关的民事和行政案件调查和诉讼中相互协助”。

  第五,国际合作可以在任何一个国际层面进行,可以通过签订双边或多边的国际合作协议或专门的国际合作事项如引渡、司法协助(狭义)或者特别约定的其他国际合作措施;也可以在区域、洲际、次区域和全球范围内签订国际合作的条约或公约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这些国际合作的措施和方式可以交叉或同时进行,互不影响和排斥。《公约》针对引渡、司法协助(狭义)、执法合作和资产追回等国际合作措施均特别强调了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安排的必要性、可能性和有效性。

  作者单位:福建省检察院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