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兜售假民办高校文凭该如何定性正确理解“两高”司法解释保护文凭管理和公平竞争秩序的立法原意是关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8日09:37 检察日报

  案情:2004年10月20日16时许,王某在北京市某区一超市附近,向冯某兜售“北京民族大学”毕业证书,在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毕业证书上“北京民族大学”和“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印章系伪造。经有关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北京民族大学是在北京市教委注册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为北京市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属于市政府行政机构范畴,其具体工作由市教委承担。

  分歧意见:对本案王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王某销售的假文凭上所盖印章的两个单位都不是事业单位,在相关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该种行为应当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王某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贩卖假文凭的行为。对于伪造、贩卖假文凭的行为,200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出现分歧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所贩卖的假文凭上所盖的两个印章的单位性质均不是事业单位,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依据该解释进行处理?

  否定的意见认为,民办高校不是事业单位,不具有颁发国家正式承认的学历、学位证明的权利,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的单位性质也不是事业单位,因此,对伪造、贩卖民办高校颁发的自考文凭的行为不能依据该解释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众所周知,假文凭严重妨害了教育部门对学历、学位证明颁发的管理制度,破坏了公平、公正的竞争机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两高”专门颁布了上述解释,以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该解释从字面意思理解,并没有明确只有伪造、贩卖的学历、学位证明上的高等院校性质为事业单位的才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即该解释只针对伪造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并没有涉及伪造的对象的单位性质。民办高校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自考文凭是国家正式承认的文凭,在求职、提干时均和其他国家正式颁发的文凭具有同样的效力,因此,伪造、贩卖民办高校颁发的自考文凭的行为同样属于该解释规制的对象范畴。如果仅仅因为不符合事业单位的性质就放纵此类犯罪,必将出现伪造高等院校的学历、学位证明构成犯罪,而伪造自考文凭不构成犯罪的奇怪现象,既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原则,也不利于我国自学考试制度的生存与发展。

  如果细究印章的单位属性,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的行政法原理,可以得出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为授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自学考试的组织、指导及管理的职能,属于行政机构的范畴。因此,北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应属于国家机关的范畴,对伪造其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但这样做同样会使伪造自考文凭的行为和伪造高等院校学历文凭的行为受到不同的法律评价,这仍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果如此,若行为人伪造了属于事业单位的高等院校颁发的自考文凭,就会出现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数罪并罚的现象,这与“两高”关于伪造高等院校学历、文凭的行为按照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明显不相符合。

  基于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只要伪造、贩卖的是国家正式承认的高等院校颁发的学历、学位证明,对该行为就依据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无须拘泥于印章所显示的单位的性质。这样做既符合了该解释的立法原意,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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