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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反腐力度,刑法中三大问题急需修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8日21:21 人民网

  本人并不是法学家,多年来却一直是一个腐败问题“专业性的业余研究者”,刑法并不仅仅是只管腐败的,然而在当今的中国却是刑法的重中之重,因为腐败的“形势”发展实在太快,而我们的刑法修改又实在太慢,因而就出现了两者极不协调、极需修改的问题。

  那么,在当今刑法中有哪些与腐败问题相关的条款急需修改呢?

  第一,关于对犯贪污罪的死刑的适用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中的第一款:“(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从条文本身来看,因犯贪污罪而被判死刑的只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可:一是“十万元以上的”,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然而现在有几个因贪污几十万而掉了脑袋的?一个都没有,即使是贪污几百万、上千万亦大都是一个死缓;至于说到“情节特别严重的”,在贪污几百万、几千万的贪官中有哪一个是“情节不特别严重的”?因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这七个字决不是可以操作的,怎么说都可以“理解”的,最后的结果必然是谁的官大就听谁的,亦就抹不掉人治色彩了。

  所以,这一条死刑就只能起到摆设的作用,因为适用性极差,其威慑也就大打特打折扣了。死刑的问题是这样,那么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就更是如此了。如今的贪官腐败额度“空间”极大,十几万、几十万、几百万,甚至有数千万的,如今判的大都是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为缺乏具体的规定,一些地方的判决就实在让人看不懂了,一些地方贪得多的比另一些地方贪得少的判得轻得多的案例决不是个案,全怨司法腐败恐怕是不公的,法律条款留下给人们“空间想象”的余地太大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二,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问题。

  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这样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在反腐败斗争的实践中,无论是理论工作者还是实践工作者对这一条的反映都相当强烈,然而我们修改刑法的权力机关对此似乎是“无动于衷”。所以现在的情况有以下几个特点:(1)大凡大的贪官都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这一条,统统患上了健忘症,甚至几万美元这样的外货币之来源亦统统忘掉了;(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不明腐败”金额越来越大;(3)对贪官所定其他罪名的腐败金额比之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腐败金额要少得多;(4)一些地方司法判决中出现一种满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倾向,既省事、省力,又不会因“穷追猛打”而继续“得罪人”,更何况,如果继续“顺藤摸瓜”而牵出“一大片”的话,反而会影响当地“官场的稳定”,而这决不是有的地方最高长官的意愿,于是反腐败反到一定程度就可以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一个最能摆出来“说服”大家的“理由”。

  于是,人们有理由来说:“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已经成为腐败分子的“保护伞”,成为贪官污吏躲避惩罚的“防空洞”,成为一些地方长官实施“地方性腐败保护主义”的最好借口。

  所以,假如这一条不修改,继续让腐败分子贪污几百万、只要你查不出来我就死不开口、最多只判五年的法律条款存在下去,对反腐败的斗争健康发展下去是很不利的。

  第三,关于“性贿赂”的问题。

  对此,我国的刑法只是空白,不管“在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有95%的人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有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主要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的统计);不管“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最近查办的几起部级干部受贿大案中,几乎都涉及到情妇”(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登举);也不管出了多少个“五毒书记”、“三光书记”,我们的法律对此采取的态度统统是视而不见、充耳不闻,不仅不见、不闻,反而对研究“性贿赂”特点、提出追究“性贿赂”法律责任的人倒打一耙:“你们为什么要对‘性贿赂’如此感兴趣’”?而且煞有介事地将“女人祸水论”的帽子扣到这些学者的头上去……

  对此,我非常同意西南政法大学朱建华教授最近发表的观点:“随着我国加入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国际反腐败公约》,性贿赂写入国家法律势在必然”,因为“按照该公约标准,只要接受了不该接受的利益就构成贿赂”。法律的功能是什么?依我这个社会学工作者的观点来看,当某种社会行为普遍地损害或危及到社会利益时,那么,法律就应该去限制它、惩罚它,缩小它对社会的危害性、破坏性。法律对某种危害社会的现象“管不了”时,那么,就要对现时的法律进行反思,就要修改,就要补充,就要发展,就要“有漏洞就改,原则是坚持真理,修改错误”(毛泽东语),这就叫“与时俱进”。一旦法律失去了这一特点,也就失去了活性,不是“活法”,而是“死法”。

  总之,面对形形色色的、越来越严重、越来越猖獗的“性贿赂”,我们的社会再也不能将它停留在“道德审判”的层面了,只是停留在“党纪政纪”层面了。事实证明,这样做是一点用处都没有的,法律必须“介入”。我想,只有“道德、党纪政纪、法纪”这“三管齐下”,才能治得了愈演愈烈的、危及整个官场生态的“性贿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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