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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华新“罢免董事长”案的适格原告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9日08:20 法制日报

  本期主持人 万静 本网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本期嘉宾 郑英华 北京中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本期嘉宾 朱慈蕴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期嘉宾 刘育琳 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话题背景

  2005年7月14日,河北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棉纺”),将该公司董事左世中告上法庭,诉其擅自召集公司董事会并作出罢免董事长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导致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停产,向被告索赔经济损失14万元。

  8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公司法人行为,解决此类纠纷,“华新棉纺”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因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华新棉纺”不服,现已提起上诉。本案详细内内容见法制日报11月22日九版刊登的《唐山华新“罢免董事长”风波》报道。

  议题一

  主持人:您对法院驳回裁定的理由怎么看?您认为本案中谁应该是适格的原告?

  郑英华: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针对本案,华新棉纺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应属适格原告。法院以原告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37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但其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另据现行公司法第46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理论上称之为股东会的执行机构,但它不是公司的执行机构。

  其次,根据现行公司法第63条规定,公司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犯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以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公司法人行为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刘育琳:我想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牛常叶在外在形式上是否仍为华新棉纺的法定代表人(即在公司登记机关是否仍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如果仍然是法定代表人,则对于法院来说,其收到盖有唐山华新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印鉴、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起诉状,应该视为有效的起诉。但如果工商登记已经将法定代表人变更,则属没有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起诉行为应属于无效。

  在起诉为有效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判断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当,主要依据是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即原告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报道看,我理解华新棉纺提起的是侵权之诉。只要唐山华新棉纺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利益,则应该不会导致主体资格的缺失,至于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则应该进入实体审判后方能判定。

  朱慈蕴:公司是一个法人,它不同于自然人,既无四肢,又无大脑,不可能自己行为,而必须依赖于自然人代表其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那么,哪些自然人可以代表公司呢?如果根据现行公司法第38条第二项、第45条的规定,公司的股东必须选举董事,然后由全体董事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推举董事长,而董事长就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有权对外代表公司从事各项商事活动,有权代表公司起诉或者应诉。就本案的背景材料看,华新棉纺的董事左世中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擅自召集公司董事会并作出罢免董事长的决议,导致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停产,董事长牛常叶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诉公司董事左世中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之行为,并向其索赔经济损失14万元,应该说原告是适格的。当然,如果根据新公司法第13条规定,虽然公司的代表人不再法定为董事长,但只要公司依照公司章程确定了代表人,则该代表人就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

  议题二

  主持人:您认为本案中,董事左世中召集董事会的程序合乎公司法规定吗?如果不合法,那么正当的程序是什么?

  朱慈蕴:针对此案的具体情况,我认为有一个新旧公司法的适用问题。根据旧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就本案而言,公司董事会应当由董事长牛常叶召集和主持,或者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但是,公司董事左世中在没有得到华新棉纺董事长牛常叶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召集董事会,显然不符合原公司法第48条规定的董事会的召开程序,而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董事会会议形成的决议当然也无法生效。

  当然,旧公司法第48条还规定了三分之一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但是,并未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是否可以自己召集和主持,使得实践中大量的公司僵局发生。

  新公司法比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根据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结合本案,如果该董事以正当理由提议召开董事会而董事长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职务,由半数董事共同推举其召集和主持董事会,那么,此次董事会的召开程序合法,所通过的事项即可生效。

  郑英华: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8条规定,公司董事会由董事长或者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或董事召集和主持。换言之,根据现行公司法,非由董事长或董事长指定的适格人员召集和主持,不得召开董事会。因此董事左世中召集董事会的程序不符合现行公司法的规定。

  刘育琳:根据公司法及华新棉纺章程,董事会一般情况下应由董事长召集。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董事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召集董事会。比如,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在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的情况下,董事长拒绝召开董事会,或者在合理的时间内没有召开董事会,在此情况下,副董事长应行使召集之责,如果副董事长也不作为,或者公司没有副董事长,则其他董事应有权召集董事会。

  所以,本案中,董事左世中召集董事会的合法、有效性,主要取决于在此前是否已经按照公司章程提请董事长召开董事会;是否依照章程给所有的董事以通知(如提前适当时间)。

  议题三

  主持人:对于本案中华新棉纺因停产所造成的损失,到底应由谁来承担?

  朱慈蕴:这要分析本案中造成华新棉纺停产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董事左世中擅自召集董事会会议并作出罢免董事长的决议,与华新棉纺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停产,导致经济损失14万元这一事件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司当然可以要求由该董事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这在原公司法第63条和新公司法第150条都有明确规定。反之,如果华新棉纺公司的停产与该董事擅自召集董事会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则不能要求该董事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郑英华: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左世中擅自召集公司董事会并作出罢免董事长的决议,导致河北华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停产的损失。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应具备四个要件,其分别为:发生侵权行为、产生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相对于本案而言,如果确实发生损失,且损失与左世中违法召集董事会并作出决议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法院应当判决左世中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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