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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工作单位告他违反竞业禁止约定 李宇军做回同行被索赔7万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9日10:32 南方日报

  本报记者王敏郭文君

  “虽然劳动仲裁我们的劳动关系继续成立,但在仲裁后双方都没有履行仲裁结果。那我与这家公司还算有劳动关系吗?被对方解聘之后,我到同行业公司工作,也算违反竞业禁止吗?”近来,惹上官司的李宇军颇为苦恼,来本报诉说他的经历后,也提出了疑问。

  未办离职手续惹上官司

  据李宇军讲述:他2003年6月入职东莞百思维公司,2004年2月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受聘为该公司开发部部门总监。去年7月,百思维炒了他的鱿鱼。8月,他到现在这家公司工作。没想到,百思维以他在未离职期间即往同行业公司工作、违背原先承诺的竞业禁止约定为由,将他告上法庭,要他承担7万元的违约金。

  “因为我和那家公司的员工私交好,百思维怀疑我出卖公司信息,去年7月13日百思维副总经理口头宣布开除我。而由于当时公司还欠我6、7月的工资,8月我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百思维支付我两个月的工资、奖金,并补办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手续。”李宇军告诉记者,当时南城分庭作出裁决:维持双方劳动关系,申诉人李宇军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天内回到被诉人(百思维公司)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被诉人应在3天内支付给李宇军6月、7月的工资及提成共1.2余元。

  然而,申诉人与被诉人均未履行仲裁结果。2004年8月,李宇军认为自己与百思维已经没有劳动关系,入职现在的公司,而百思维于2005年2月才将拖欠的工资完全支付给李宇军。

  让李宇军想不到的是,一年之后,即2005年9月,百思维公司向市劳动仲裁庭提起申诉,称李宇军在未与该公司提出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申诉人也没有开除被诉人李宇军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持续到2005年2月。然而李宇军违反合同约定,到竞争对手的公司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入职时签定的承诺书中第7条“离职后,一年以内不得在竞争对手单位服务或从事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业务。如有违反,本人以10倍工资的金额作为对公司的经济补偿,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要求李宇军支付违约金7万元。

  这一申诉由于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被仲裁部门驳回。随后,百思维以同样的理由向市人民法院起诉。

  签定“离职单”可算同意离职?

  从李宇军提供的材料看,李宇军2004月3月签定的承诺书中提到:“在公司服务满一年以上者,公司将在离职时以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补偿。”

  此外,虽然在第一次仲裁后李宇军未与百思维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也未继续履行相关劳动关系。而在李宇军提供的一份材料里,百思维相关人员签字证明,李宇军确实于2004年7月13日晚在离职单上签字。

  那么,仲裁之后,李宇军与原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否依然存在?李宇军入职新公司的行为算不算违约?

  一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告诉记者,并非只有正式签定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才算解除劳动关系。因为双方均未执行仲裁结果,原公司也未支付给李宇军工资、社保等,而且李宇军出具的离职单如果属实,则说明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应该讲,双方劳动关系从李宇军签下离职单时便已经结束。

  至于赔偿金,由于李宇军在工作承诺书上签字认可,该承诺书可以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竞业禁止是否要付补偿金?

  虽然一直未能联系上本案的起诉方东莞百思维公司,但在百思维公司呈给法院的起诉书中,其称公司“根据劳动仲裁裁决已支付李宇军的工资,并要求其继续上班。李口头请假休息,书面称要考虑一段时间再上班。原告准假至2005年4月底。”另外,“李宇军在双方还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竞争对手公司上班,属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原告完全可以按照劳动法和公司规定不予补偿。”

  但李宇军的律师唐先生则认为,百思维没有遵守与李宇军入职时签定的承诺书,即“服务满1年以上离职的,公司给予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因此,李宇军无需履行承诺书中承诺的竞业禁止义务。再说百思维暂停李宇军职务、拖欠数个月工资,如果按照百思维的逻辑,这时双方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那么李宇军既无工资可领又无生活来源,这显然不符合社会道义。

  据介绍,东莞的近邻深圳曾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竞业限制协议,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从离开该企业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企业则向该员工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

  深圳的地方法规当然无法适用于东莞,然而,对于百思维公司提出的工作承诺,要求其离职后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业工作的约定,李宇军也提出了疑议:工作承诺书的内容只约定了自己的义务,却没有约定自己的权利,这样的约定书是否有违公平原则?

  专家意见

  竞业禁止约定应体现公平

  实际上,本报在5月24日《离职了该不该签保密协议》一文中曾就竞业禁止的相关约定作过一些讨论。对此,华南师范大学法院赵副教授表示,商业秘密的保守实际涉及到企业利益和劳动者利益两个方面,如何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侵犯,保密协议(竞业禁止)作为一种契约,应体现自愿、公平、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一般合同原则。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协议,有欠公平。

  据介绍,竞业禁止约定体现公平,应具备一些条件:即用人单位是为了保护本单位的商业秘密而不是出于限制竞争、保持垄断、限制员工自由择业的目的而订立合同,否则该合同是无效的。应在合同中将限制从事的竞争性行业或单位在合同中列出。竞业限制期限可由双方根据商业秘密的价值、竞争优势的持续时间、员工知悉秘密的程度来加以协商确定,但法律应规定一个最长期限,以防止对人才流动的恶意限制。根据我国的现行法律和大部分国家的做法,我国可仍将其规定为3年。同时,合同中不仅必须约定补偿,而且还应该明确补偿的数额或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对数额的确定,可依据该行业、该职位的收入高出社会平均工资收入的差额,乘以竞业限制的年限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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