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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概念应予明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29日11:36 法制日报

  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之后,对村基层组织人员涉及的犯罪是按贪污罪还是按照侵占罪处理,一直困扰着学术界和实务界,尽管全国人大在2000年4月29日作出了立法解释,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但笔者认为该解释对“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概念仍然不明确,亟待进一步解释。

  首先,从该立法解释看,该解释只提到“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字眼,

看来村民委员会的人员属于基层组织人员是没有异议了,问题是这里的“等基层组织人员”又作何理解呢?该解释本身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由于该解释没有对“村基层组织人员”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我们只有从其他法律中找

  依据,来确定其含义。

  其次,从现行法律中搜寻,只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与“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概念“接近”。按照该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九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这两条规定与上述立法解释相一致,都将村民委员会人员“圈进”村基层组织人员之内了。但笔者要问的是,除此外,还有哪些人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呢?比如:该“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那么村党支部书记等人员是否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呢?再者,村会计、治保主任、计划生育专干等是否也属于村基层组织人员呢?而实践中,村书记和会计又是“实权派”,是案件的“高发区”,如何确定其身份呢?这不能不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现行法律规定了“疑罪从无和罪刑法定”的原则,既然上述主体无法界定,又如何治罪?当前,“三农”问题是社会的热点、难点问题。也是农民集体上访的焦点,如果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跟不上”,不能给农民一个“明白纸”,很难解决农民与司法机关反腐查案的“矛盾”,上访“结”就难以解开。因此,笔者建议有权机关尽快明确“村基层组织人员”的概念,以定纷止争,为司法官解困。

  作者单位:河南省永城市检察院

  (责任编辑: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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