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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于本土的公司法修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30日02:09 东方早报

  早报评论专栏作者 乔新生责任编辑 魏英杰 刘景 单雪菱

  2006年1月1日,经过大规模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正式实施。这次公司法修改,没有破坏原有公司法的体系,没有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之外增加其他公司形式,但是,却对公司的治理结构、公司的责任、公司的资本制度进行了脱胎换骨的改造。

  中国以往的公司法,是通过借鉴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的成例,针对中国的具体问题修剪而成。而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并没有过多地照抄照搬西方国家的规定,完全是针对中国公司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法律规范的调整。可以说,这次公司法的修改是对中国公司法实施经验和教训的全面总结。

  在新的公司法中,增加了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内容,通过设计累积投票制、最低注册资本、股东诉讼、查阅公司文件的权利、独立董事制度、关联交易制度、申请解散公司制度等,全方位地保护投资人的合法利益。为了确保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清算制度、特殊的监事会制度、强化劳动合同制度等,平衡了公司内部各种法律关系。

  作为经验的总结,新的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大胆的规定。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指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种直接将法人人格否定理论付诸实践,并且在总则中作出规定的做法,在各国的公司法中十分少见。这说明我国立法者在强调契约自由原则的基础上,看到了公司制度风险的核心所在,通过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利益,确保公司这类基本的市场主体能够稳定运行。

  必须指出的是,此次公司法的修改尊重了投资人的意愿,强调了公司章程的作用。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仍然有许多值得改进之处。譬如,强调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但是,缺乏具体的实施办法,强调了公司的股东诉讼,但是,对公司股东一般诉讼和派生诉讼并没有作出程序上的规定,虽然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中可能会涉及到这些问题,但是,作为一部技术性很强的重要法律,公司法应该有头有尾,制定完善的操作规则。

  更重要的是,在注册资本制度上,公司法没有实现真正的“突围”,虽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但在出资形式上,仍然没有承认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出资方式。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些规定与以往公司法的规定相比,向前迈进了一步,但在现实生活中,特殊技能人员(包括掌握一定技能或者拥有一定客户的人员)入股仍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法律不应该限制出资的方式,更不应该用这种模糊的方式描述出资的形式。而应该鼓励出资人在提供一定担保的情况下,充分利用自己的无形资产从事公司经营。

  总之,公司是一种特殊的契约,在契约自由的原则下,国家的立法机关应当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便利,鼓励当事人利用各种技能,创造财富。如果法律的限制太多,那么对于那些拥有特殊资本的投资人来说,创业将会十分艰难。公司法试图解决中国改革中所面临的问题,但现在看来,公司法仍然存在改进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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