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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住院自杀两地法院判决迥异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30日08:05 法制日报

  本网苏州11月29日电 华建文 记者陈煜儒 白血病患者不忍病痛折磨从医院病房跳楼身亡,家属质疑医院看护不力,应承担一部分责任。11月28日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判决医院对患者的跳楼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蔡女士因患白血病住院治疗,2005年8月23日晚8时50分,她所在的单人病房开始紫外线空气消毒,陪护家属均退出病房并关上房门。但当蔡女士丈夫沈先生再次进入病房时,

却发现妻子已经不在,她的拖鞋则在南面窗台角落边。沈先生立即跑向场地,发现妻子已坠落在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沈先生认为,医院作为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安全的服务环境,保障患者人身财产不受侵害。妻子是危重病人,所在的病房是100元/天的包房,依照医院的规定,对病房进行空气消毒时陪护家属必然离开房间,但这时病房里只留蔡女士一人而无人陪护。作为危重病人,本应一级护理,医院却未安排护理人员看护,未尽安全保障的附随义务。并且,医院提供的病房门是磨砂玻璃的,家属在门外根本观察不清病房里面的情况,因此被告对重危病人的保护设施存在严重隐患,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判令医院承担赔偿款总额的60%,即264625.80元。

  医院代理人在法庭上辩称:患者的行为属于自杀,医院没有责任。首先,患者有家属陪护,患者是因为病痛折磨难忍趁家属不注意时自杀。其次,一级护理的要求是每15至30分钟观察一次,特别护理是随时察看病人的病情,但对非因病情而发生的人身安全是没有要求的;此外病人的情绪波动不等于病人有精神疾病,而且当时家属亦在场,重视的责任应该在家属。病房门上的磨砂玻璃是为了保护病人的隐私。

  四川精神病人家属胜诉

  新华社成都11月29日电 任硌 王鑫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日前宣判一起因精神病人住院期间自缢身亡而引发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彭州市某卫生院被认定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赔偿原告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483.88元。

  2004年2月25日,曾某因精神多疑和自伤行为,被送往彭州市某卫生院诊治,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生开具处方单一级护理、防自杀,并由医护人员进行护理。当天下午5时许,曾某在病床上自缢身亡。曾某的丈夫、母亲和儿子认为医院在医护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有过错,故起诉要求医院依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6万余元。

  医院则认为对曾某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适当,曾某只是在短暂脱离医务人员视线范围的情况下,自缢于床头,已超出了一般人所能预见的情形,有一定的意外因素,故认为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经被告申请对曾某的死亡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认为医院对曾某的精神分裂症、头部外伤诊断成立,曾某自缢行为与精神分裂症症状直接相关,医院在医疗行为中对死者的病情及自杀危险性评估有误,且未对法定监护人正确告知,有防自杀医嘱,但防治自杀方面的医疗护理规章制度不全,医方的上述过失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故该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承担主要责任。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关于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责任编辑 郑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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