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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构诉讼证明标准是“乌托邦”吗———从“超女”评选标准说开去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1月30日09:25 检察日报

  

建构诉讼证明标准是“乌托邦”吗———从“超女”评选标准说开去

  左起:王敏远、卞建林、何家弘

  主办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协办单位:德恒律师事务所

  独家报道媒体:《检察日报》

  主讲人

  □何家弘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卞建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敏远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超女”评选标准与诉讼证明标准有什么异同

  何家弘(主持人,以下简称何):我们知道,最近“超女”受到众多“粉丝”的追捧,于是“玉米”、“凉粉”、“盒饭”纷纷出炉。对于“超女”是“粉丝”捧出来的,“玉米”地里长出来的,还是电视台制造出来的,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但是“超女”的产生必定有其标准。首先是“入门”标准,主办方宣称倡导“想唱就唱”,16岁到60岁的女性都可报名。其次是评选标准,对于专业评委来说,当然首先是具有良好的音乐素养和演唱功底,而对于普通投票观众来说,则可能是音质佳、形象好、有舞台表现力的选手受到青睐。无论如何,最后三名超级女声产生出来了,带来了一时纷繁热闹的文化景观。

  王敏远(以下简称王):家弘教授将“超女”评选标准与我们证据学论坛的“证明标准”联系起来,确实有着异乎寻常的想象力。据闻,“超女”评选对于专业人士及普通观众所投之票的效力都是均等的,由此有人评价说“超女”评选是我国实行民主的先导。也就是说,“超女”是在多重标准之下产生的,而在诉讼中,则只能由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加以认定,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的标准在诉讼中是不起作用的。也就是说对于诉讼来说不能有多重标准。

  卞建林(以下简称卞):对于诉讼来说,诉讼证明具有横向与纵向之分。从横向来说,要证明诉讼中某一事项,必须设立相关程序确立实体标准和程序标准。从纵向来说,诉讼还具有阶段性,各个阶段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而对于“超女”只需平面考察她是否实力雄厚,是否具有市场开发力。

  ■关于诉讼证明标准的争论

  何:在诉讼中,我们所说的证明标准多半是指审判标准。美国比较盛行的陪审团审判,陪审员都是通过听取控辩活动来确立案件事实是否成立,也可以说陪审员心中的标准就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标准,一个成功的辩护律师过人之处无非就是善于通过言谈举止打动陪审员的心。对于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将其表述为“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将其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

  王:从历史发展来看,证据标准经过了三个阶段。一是神明裁判阶段。裁判者采用水审、火审等审讯方法,通过被告人是否浮沉、是否有烫伤来评判是非曲直。二是法定证据阶段,裁判者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某类证据的证明力。比如口供是证据之王,比如一个贵族的证言相当于三个平民的证言,男子证言的效力高于女子。三是内心确信阶段或者排除合理怀疑阶段,在我国叫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认为,第一、二阶段是存在证明标准的,而第三阶段则不是含义很确定的证明标准。因为内心确信是指,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认识只能诉诸科学与常识,并不能用所谓标准加以解决。

  何:大家知道,近些年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证明标准存在着“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客观真实论”坚持刑事证明应当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客观真实论”的典型表述是由陈光中教授所主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真实论”则坚持刑事证明应以法律所确立的标准作为裁判的尺度。“法律真实论”的典型表述如樊崇义教授所主张的“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证明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应达到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程度——法律上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我在一些文章里也主张类似的观点,认为“法律真实是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

  卞:这里我们涉及到一些相对应的概念。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其实是绝对真实和相对真实的关系。在证明标准上,我主张程序真实,这是相对于实体真实概念而言的。诉讼活动中对真实的寻求应当受到程序的约束。我们说,诉讼就是为了定分止争,无论是证据法定主义的严格证明还是自由心证主义的自由证明,都要遵循一定的程序,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不能想怎么认定就怎么认定。我们了解到,敏远教授发表过一篇文章,题目叫做《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可以说在诉讼法学界引起了很大反响。王教授对当前关于诉讼标准的三种学说进行了某种程度的否定,主张诉讼证明无所谓标准存在。在此我们愿闻其详。

  ■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

  王:我提出以上主张的目的在于终止目前对于“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的无谓讨论。

  我所提出的一个谬误是指,案件事实是哲学上一个本体论意义上的概念,与人们的认识之间是有差异的。诉讼中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认识是外在于客观事实的。事实是不可逆转、不可更改的,可变更的只是人们的认识。我们面对的恰好不是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而是人们陈述的事实,是被告人、被害人或者目击证人所感受到的事实。由于事实无所谓真假,只有陈述才存在真假,所以诉讼证明只是需要判断这些陈述的真假,因此我们要克服非要达到认识本体意义上的事实的谬误。

  两句废话是指,在讨论证明标准时一些学者经常提出的“符合客观事实的认识”以及“事实胜于雄辩”两句话,由于客观真实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某种认识是否符合真实根本无从判断,因此这两句话等于根本没说。

  三种学说,也就是如上两位教授介绍的关于证明标准的“客观真实”、“法律真实”以及“程序真实”的几种学说,因为“客观真实”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实际没有这样一个标准可被遵循;而“法律真实”也不能提供一个“无限接近于真实”的标准。因此我们应当转换讨论重心。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只能对证明提出主观要求,而不可能设定如同神明裁判或法定证据制度那样确定的标准。

  何:这里我可以为敏远教授作一个注脚。叫做:“证明本无度,心正意难平。本来无标准,何言主客观。”

  王:我的意思是说,在司法实践中,“客观真实”要求我们去达到一个不可能在现实中达到的目标,而法律本来无所谓真实或者说没有关于真实的标准,如果一定要提出这样一个所谓的“法律真实”标准,立法不可能做到,反而为司法实践的任意认定开了一个大口子。对事实真假问题进行裁判的时候,有科学依据的时候应当依靠科学,没科学依据的时候则需依靠常识。

  ■试图建构司法证明标准是乌托邦式的空想吗

  何:应当说,“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实际上是给证明标准定性,不是对证明标准的表述。而“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度盖然性”以及“优势证据”等才是对证明标准的表述。

  卞:证明标准是从法律上所能操作的角度进行规定的。法律要求法官判定案件事实要达到内心确定无疑,必须受证据裁判规则制约。既然案件处理以案件事实为前提,法官就不能靠主观臆想,而是要在充分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判定证据的证据资格、证据能力,然后通过质证、认证进行自由评判,并应尽力使主观与客观相联系,使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使证据形成体系和锁链,这一系列活动都必须有诉讼程序来规范。

  王:我不否认,“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作为理论界的一种探索具有诸多应予肯定的积极意义:第一,“法律真实论”有助于使法律界得以从对客观真实的迷信中解脱出来,意识到人们对事实的信念与事实本身是两回事。第二,“客观真实论”坚持对认定有罪应在证明方面具备严格要求,是与人权保障的精神相一致的。问题是它们都无操作性可言。

  我认为,对于司法证明只能叫要求,不能叫标准。比如说“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是对建筑质量的要求,但这就不能叫标准,只有说钢筋设计要求达到直径多少公分才叫标准。在“超女”比赛中,16岁至60岁可以参加比赛可以叫标准,而“歌唱得好”就不叫标准。由于诉讼活动不可能制定出一个细化的标准,因此诉讼证明标准是不存在的。

  何:那么我们到底有无可能设计出一个证明标准,建构司法证明标准是不是“乌托邦”式的空想呢?

  王:证明标准只能从否定意义上设定,在肯定意义上不能设定。比如说刑讯逼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测谎仪虽然可信度高,其结果也不能用做证据。肯定的确定无疑的证据标准是不存在的。此外,无罪是不需要证明的,指控如果不能成立,就应该宣告被告人无罪。

  卞:应当说,要确立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证明标准确实是不存在的。在美国,一个案件要经过12个陪审员一致认定,已经是很高的诉讼标准了。在国内,我注意到有的检察机关拟开展某类案件起诉证明标准的课题研究,我是不赞成作此努力的,提高案件认证质量还是要从提高司法人员素质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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