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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开示:平衡控辩双方权益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2日08:20 法制日报

  司法体制改革在基层之三

  本网见习记者 唐俊

  寿光,这个颇具乡土气息的山东小城名气很大,是因为这里远销海内外的大棚蔬菜。而该市法院推行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也受到了有关方面的关注。

  记者近日在寿光法院采访时了解到,寿光施行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从其初步摸索实施到如今颇具规范,已经有近五六年时间。

  200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等部门在寿光召开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现场会。2004年5月,该院应邀参加了在北京召开的中美“证据开示制度理论与实务”国际研讨会并作专题报告。随后,寿光法院成为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共同合作的“证据开示与律师审前程序权利保障”这一国际研究课题的试点。

  刑事证据开示中的“合意”

  记者注意到,该院实行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被区分为“自由开示”和“庭前会议”两个类型。

  刑庭庭长王美江解释说,前者是在检察院提起公诉之前,控方和辩方可以就是否相互进行证据开示的问题进行自由协商,即公诉机关和辩护律师可以不通过法院,直接进行会晤对证据认定达成共识,并制作《刑事案件证据展示合意书》,由公诉机关、辩护律师和被告人签字,并于举行庭前会议的3日以前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核实被告人无异议后,即可依《刑事案件证据展示合意书》直接开庭审理,原定的庭前会议不再举行。如果控辩双方未能提前就证据问题达成合意的,法院应当按原定日期主持举行庭前会议,就证据进行开示。

  对此,记者与该实施规程的起草人之一、寿光法院研究室的卢主任有一段对话:

  记者:这会不会导致诉辩交易?

  卢:就个人而言,我并不认为“诉辩交易”是个碰不得的话题,实际上提供一个辩方与控方平等互动的程序机会,对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达至公正目标具有很实际的意义。

  记者:但这会不会损害到被害人的利益,甚至损害到社会公正的价值目标?控辩双方会不会在自由开示中达成某些交易?

  卢:我不能完全否定这种可能性,但一方面,即使是自由开示的证据,法院最终也要在审判的过程中进行审查,可以有效防止不当交易;另一方面,我们不能奢望一种制度解决所有的问题,我想即使没有这种制度设计,双方想达成不当交易,在任何场合下都有可能,一种制度设计往往只专注于体现一个方面的价值诉求。

  拘束效力之辩

  从寿光法院的实践看,该院实行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初衷就是要平衡控辩双方的权益,尤其保证辩方的充分知悉的权利。但是这种新程序的效力如何,是该院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绕不开的问题。

  对此,研究室的陈升云讲了自己的体会:“要使审前证据开示的结果约束以后的审判程序,就意味着要像民事证据开示制度那样,过了举证期限之后,双方原则上均要受已举证内容的限制,无法定情形不得再提出新证据,法院原则上也不再组织对其他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就我们实行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而言,目前还无法做到这一点。”

  记者随后采访了从事证据开示工作的王志军法官,并随机翻看了部分卷宗中涉及证据开示的部分,其中一起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开示笔录显示,该院目前开展的证据开示活动,更多属于这样一种情况,即由法官居中创造条件,让双方当事人有条件就证据进行形式审查,只是初步达成合意或是异议,并不涉及过多的实质审查。

  创新与等待

  从寿光法院的情况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能够在基层法院试行,一部分原因在于,基层法院的刑事案件较为简单,一般多为故意伤害、盗窃等类型的案件,诉辩双方就证据开示并无太大抵触;但如果碰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或是重大复杂的恶性刑事案件时,公诉方和辩护方在某些证据的开示上就会各有顾虑。比如,如何掌握国家机密不予开示的标准,若是诉辩双方通过证据开示知晓了较为关键的证人,是否会导致事后的不当影响,等等。现在,这种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尚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澄清和考虑,但除开具体的技术性问题之外,目前面临的首要问题,还在于这种前置性程序安排在法律制度中的地位问题,因为它毕竟于法无据。

  “于法无据”的状态意味着,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之前,要想在更多的法院、更大的层面上推行这种做法,就只能取决于法院自身的动力和愿望,因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并不属于法定的诉讼程序,因此,即使实际进入了刑事审判的程序中,法院也没有权力要求诉辩双方必须进行刑事证据开示,而作为公诉方的检察院、作为辩护方的律师也没有义务按法院的要求进行有关证据的开示。事实上,寿光法院之所以能顺利地开展刑事证据开示工作,是与当地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司法局的配合协调分不开的。但即便如此,这种制度在寿光的实施也似乎缺乏后劲。

  这种现状揭示出了基层司法体制改革中的一个普遍问题———“创新”却又不得不“等待”。等待什么呢?“上级机关和学术界的进一步参与和理论指导。更重要的是,希望实践的成果能够尽快地被立法机关所肯定,哪怕是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也是好的。”卢主任的一番话似乎回答了“等待”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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