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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如何完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2日08:20 法制日报

  2005年11月19—20日,由中国法学会《中国法学》杂志社和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共同举办、联合国开发署及美国律师协会协办的死刑复核程序专题研讨会上,来自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近百位专家、学者会聚延庆,就死刑复核这一敏感而又沉重的话题进行了全方位的思考和论证。

  会议以“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死刑复核的参与主体”、“死刑复核程序的证

明标准”、“死刑复核程序的审理方式、范围和期限”几个主题进行,开的紧张而热烈,比起学者的畅所欲言,实务界显得有些谨慎。

  死刑复核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这是司法改革迈出的很大一步,标志着宪法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正在逐步落实。多数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只简略地规定了4条(如果除去第201条关于死缓案件的核准程序,实际上只有3条),这对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后究竟应该如何复核,没有现实的指导意义。

  也有学者认为,解决问题应当具有针对性,不能完全寄希望于死刑复核程序来解决,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解决当前死刑案件存在的各种问题包括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不应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内而在死刑复核程序之外,应该抓住最高法院决定收回死刑核准权的机会,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正当程序和保障人权方面的内涵用足,首先用到死刑案件的一审二审过程中;即便现在我们死刑复核程序当中存在一些问题,但从经济和有效的角度上讲,解决的最低成本应该在一审,其次是二审,如果都放到最后解决,成本太大;应当采取合理、科学和富有张力的方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设计,搭起理想与现实之间的桥梁,缩短此岸与彼岸之间的距离,填平理想与现实的沟壑。

  主办方之一的中国人民大学诉讼制度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主任陈卫东教授总结说,这次会议的意义在于如何在技术层面上研究收回以后程序问题的具体操作,这不仅仅是最高法院的一项工作,也是学界和整个社会共同的一项任务。

  本网记者 蒋安杰

  死刑复核程序:法律审还是事实审?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我认为纯粹的法律审是不现实的,因为在复核案件中,被告人不服或者说律师认为有问题,这本身就是一个事实和证据的采纳问题,事实问题就不能不去理睬,就不能仅仅就法律的适用进行核准;第二,我们目前一审二审程序的进行都很不规范,应有的功能没有发挥,证人不出庭、鉴定人不出庭,下级请示上级或者受到地方党政机关的干预,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相信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第三,死刑案件事实和法律问题本身就难以分开。比如说,几个人共同杀害被害人,谁是致命的那一刀的凶手这既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查明,就不能很好地对几个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加以分解。

  顾永忠(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死刑复核程序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其一,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的案件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提出上诉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包括审查书面卷宗材料、提讯被告人听取意见、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等;其二,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并且是针对事实认定提出上诉的案件,法院应当采用直接审理的方式,即在确定的时间吸收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审理活动。操作方式上可以采取形式面对面的直接审理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远程审理两种方式。

  李建明(南京师范大学教授):对于被告人提起引发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实行事实审和法律审分流,即对于事实认定有分歧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应由5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通过开庭的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应当分别听取被告人及其律师以及检察机关的意见。如果仅仅是对于法律的适用有争议,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3-5名资深法官组成合议庭通过法律审的方式进行审理,在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只对法律问题进行复核,以提高程序的效率。如有必要,可以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

  杨正万(贵州民族学院教授):第一步,在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2-3年内,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没争议的案件,核准法院可以在只有辩方律师及控方检察官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双方意见,然后作出相应的核准决定,而对控辩双方在事实问题上有分歧的案件,核准法院应该在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控辩双方在场的情况下,逐一调查各种证据,然后作出相应的复核决定;第二步,在死刑核准权收回后的3年后,对所有案件都实行全面开庭审判。如一步到位,对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都立即全部实行开庭审理,可能会使效率下降到公众难以容忍的程度,从而激起公众对于死刑案件处理的亚理性和非理性。

  张建伟(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目前的死刑复核程序处理核准审理的任务之外,还可以增加一种赦免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提高死刑的门槛、完善赦免制度减少死刑。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有一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特赦的权利,但运用的不够广泛。我国古代的死刑程序即贯彻了赦免的精神,此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可以充分考虑公约与我国历史传统中的精华部分,赋予最高人民法院赦免死刑的权力。

  死刑复核程序:可否改为三审程序?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在死刑复核权回收之后,如果经过行政化复核程序向“诉讼化”复核程序和由一般诉讼程序向死刑特殊诉讼程序的两个转变,死刑复核程序已经不再是原来意义上的程序,而是在向“第三审”程序转变,只不过这里的第三审仅仅针对死刑案件。因此,我们认为,回收死刑复核程序只能是一个权宜之计,它应当是向三审终审制改造的过渡,长远目标应当定位为建立三审终审的审级制度,确立判例制度,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值得注意的是,建构三审终审制的同时,还应当改革一审、二审甚至是侦查程序,因为任何国家的最高法院绝不是用来查明事实以纠正错案,而是通过法律标准的掌握、刑事政策的控制来实现的。如同河流的源头被污染,下游很难治理一样,一审、二审程序难以纠正错案,又怎能对作为最后一道关口的死刑复核程序期待过高呢?

  崔敏(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将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改为第三审程序,我认为,作为对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一种建议,自然是可以提出讨论的。但这只是如何修改法律的设想和建议,属于“未来式”的动议,而不是目前可以实行的。当前,在刑事诉讼法还没有修改之前,只能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来执行,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把死刑复核程序径行改变为第三审。

  万毅(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作为两审终审制例外的死刑复核程序,事实上是为了弥补死刑案件“两审终审”审级不足的缺陷而设计的。应当说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两审终审制审级不足的缺陷,并力图弥补这种缺陷。然而,立法者并未试图通过改变审级制度来解决问题,而是选择了这样一种由法院自行主动启动、控辩双方都不参与、书面阅卷审理的特别程序———复核程序。这一程序设计虽然在形式上保持了两审终审制的一致性,却不符合审判原理,而且实践效果也难以令人满意。因此,要保证死刑适用的正确性和严肃性,最好的办法就是改革两审终审制,对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

  李尚公(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目前实行的单一职权主义体现了立法者的善良愿望,但用“公平+效率”的尺度衡量都有不足。将当事人自己都不需要、不请求的事情强行拿来复核,既浪费司法资源,对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来说也不公平,但是,除非做到“有求必应”,使当事人的复核请求一定得到受理,并且做出相应的非常严格的制度安排,否则不能简单废除职权主义。目前可行的办法是完善“报请”程序,将控辩双方对二审判决的意见(复核请求)作为必须报送的复核文件,增加复核工作的针对性。

  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律师是否介入?

  张智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死刑复核程序是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口,与一审、二审程序相比,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将最终决定一个人生命权利的剥夺与否,即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之前的所有程序中都能够有效行使,法律监督在死刑复核程序这一决定性程序中的缺失也会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功亏一篑。因此,为确保死刑案件的公正性、合法性,就更应当加强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督。

  陈国庆(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有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内部一种行政化的审批程序或者救济程序,不是诉讼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应与诉讼程序相区别,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不应当诉讼化,因而检察机关、辩护方均没有必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我们认为,不能以死刑复核属于救济程序为由否认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性,死刑复核程序无须依靠任何主体的提起即可启动,是死刑案件的必经程序,不具有救济程序由一方主体提起的特征,而且,即使认为死刑复核属于救济程序,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不是审判程序,不具有诉讼性。死刑复核活动是审判活动的一种形式,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表现,不是行政审批活动,死刑复核程序是一种审判程序。从改革发展完善的角度考虑,应当根据诉讼的规律设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但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允许检察机关、辩护方介入死刑复核活动,体现其审判程序的性质。

  周道鸾(国家法官学院教授):死刑复核程序在性质上不同于第一、二审程序,没有必要实行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在第一、二审中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如果实行开庭审理,全面听取被告人、辩护人和检察机关的意见,则等于是实行“三审终审,而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同时,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只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指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有上诉的案件)应当提讯被告人,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提讯被告人,这是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但是,为了把好死刑复核这一关,做到兼听则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可以听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意见(包括口头和书面意见)。

  李贵方(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目前刑诉法未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否允许律师辩护,事实上是禁止的。我们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被告人不仅有权聘请律师为其辩护,而且必须获得律师辩护,其本人或家属无力或不愿聘请律师的,法院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应该是法律援助的一项重要内容。

  死刑案件复核:证明标准高于其他刑事案件?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死刑复核程序的证明标准是可以把握的,不管这个标准是表现为一种主观的东西还是客观认识,认识的主体总是可以通过对于标准的把握达到共识。死刑案件有它的特殊性,定罪和量刑或许应该有两重不同的标准。从定罪来说没有其他第二个标准,这就是大家公认的排除合理怀疑,但是作为死刑案件,它在量刑上应有一个特别的标准,可以叫做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里涉及到罪和刑的区别对待问题,这种标准可以解释对于死刑案件,最高法院提倡的留有余地的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这样一种标准也意味着在死刑案件中决不能引用两个“基本”(案件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实充分),两个“基本”只能适用普通刑事案件。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应高于其他案件,应达到“以排他的与令人信服的证据为根据”的标准。如果说应当将死刑案件办成“铁案”,这一点不为过。

  杨建广(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希望通过从相对略显宏观的“正向”角度,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应当适用的证明标准表述为,“对死刑案件的复核,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对案件事实不存在其他解释余地的标准”,这样从正面提高死刑复核程序中证明标准的严密程度(同时也是意在提示最高院的法官在复核死刑案件时采取一种无懈可击、最为严谨的态度);另一方面,合理引入以(可判死刑的)个罪为基本计量单位的误判证明标准,以一种成体系化的标准“逆向”检验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的刑事裁判的正误。

  死刑复核程序:应否规定期限?

  周国均(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死刑复核的期限,因而导致实践中复核死刑案件期限有的很长,影响了诉讼效率,为了改变此种状况,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自收到死刑复核案件之日起3个月内复核完毕。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复核,经审委会批准,可延长至6个月。”死刑复核只是审判死刑案件中最后的一个特殊把关程序,复核不像一审、二审开庭那样复杂,因此不用6个月以上的时间就可以完成。

  樊学勇(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副教授):虽然公正应该是追求的第一价值目标,但是“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因此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应寻求一个平衡点,即给死刑核准程序规定审理期限。具体来说,建议将死刑核准程序的期限规定为6个月,对于那些案情复杂、审理难度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理终结的案件,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可以延长至1年。

  死刑复核程序:应分几步走?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死刑复核权的上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全方位的审视中国死刑和死刑复核程序的机会,最高法院收回行使复核权之后会遇到非常大的压力,而如何消解和缓和这种压力就在于社会上是否能形成一种共识。这种共识主要有三种成分构成:一种成分也是最核心的成分,就是对于死刑问题的伦理观念,认为它是好还是坏;第二种成分是我们能不能确立一种标准,如果在这个标准上我们能达成充分共识的话,那么我们就能解决死刑复核的技术问题;第三种成分,关于替补的措施包括参与审理方式、组织构造、审限的限定等等。在这三种成分中,伦理问题决定了标准问题,而标准问题决定了我们在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和制度构造上的选择,而我认为最重要的就是如何在伦理判断和价值判断上达成共识。

  王敏远(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第一,应当注重死刑复核之前的基础,只有基础牢固的上报到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案件才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证据方面的错误,如果一、二审都出了问题,那么到最高法院的复核程序再来避免错误减少错误,它的困难将大大增加。所以我们不应当仅仅看到死刑复核程序,而是应当看到死刑复核程序之前的二审程序如何,二审程序无论如何再也不能出现不开庭审理的情况,一审二审都开庭审理,最高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的时候基础就相对牢固了,所以我们应当把眼光至少前伸到二审程序;

  第二,应当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相关程序的内容,我们知道死刑复核全部收归到最高法院实际上是增加了一道程序,使得死刑案件处理更加慎重,使错误相对得到更大程度的减少,这是一方面,但是更重要的方面是增加这个程序不是走过场,它应该是扎扎实实的切实有效的,但我们不能寄希望于我们最高法院的复核死刑法官都是神;

  第三,死刑复核应当有相应的裁定书,而且这个裁定书应该有充分的理由说明,结论做出来时才会有相应的基础。这就需要我们的最高法院还要做很多工作。

  谢佑平(上海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可以想见,在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我国死刑案件的复核重点将出现两个不同的阶段。初期,由于死刑第一二审的审判水平还不是很高,再加上现行法律在证据采信、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的上规范的缺失,对原判事实和证据认定有异议的复核案件将占较大比重。但如果最高院通过一个阶段的复核,对一些颇有争议的规则作出表率性的确认,对判刑标准上进行统一,那么必将极大提高一、二审法院在死刑案件审判中法律适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方面的能力,故下一阶段案件中占较大比重的可能就是对“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该不该对被告立即执行死刑”的复核了。因此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设计必须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胡云腾(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所长):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是新中国司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是我国进一步走向慎用和限制死刑的重要标志。当务之急不是抛弃现行的复核程序和有效做法另行构建“完美”的死刑复核程序,而是把现有的死刑核准程序实施到位;不是设想最高法院按照现行程序复核死刑案件会有多少弊端,而是要把死刑案件的复核程序与二审程序尽快进行剥离,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

  切实可行的办法是最高法院应尽快收回死刑核准权并按照现行复核模式进行复核,只要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并按现行模式复核死刑案件,就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有力地限制死刑,并有效地防止错判,就是一件非常了不起的事情。当前的主要任务是如何尽快实现这个目标,而不是把目前还没有实现的目标当作已经过时了的东西进行完善。

  基于这样的考虑,我认为当前探讨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问题,应当掌握三个原则:对于能够通过完善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解决的问题,就不要通过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方式解决;对于可以通过完善一审程序或者二审程序解决、也可以通过完善死刑复核程序解决的问题,最好也通过完善审判程序的方式加以解决;只有确属死刑复核程序才能解决的问题,如死刑适用标准的合理统一问题,排除地方各种因素的干扰的问题,以及死刑的刑事政策如何把握等问题,才应当通过完善死刑复核程序来解决,要防止脱离实际地构建看起来很理想实则难以实施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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