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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部门变更单位性质 被告人可否提起行政诉讼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2日08:54 检察日报

  案情:1996年6月10日,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系国有企业)向四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开办分支机构——四方区咨询服务部,申请书中填写的分支机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并注明资金来源为主办单位拨入。工商局在受理、审查、核准登记后,将咨询服务部的企业经济性质填写为集体所有制,并核发了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杜某系咨询服务部聘用的会计,因涉嫌经济犯罪被青岛市四方区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检察院对服务部的经济性质向四方区工商局提出疑问。2003年8月11日,管

理中心及服务部申请将服务部的营业执照经济性质由“集体分支机构”变更为“国有分支机构”,工商局经审查,于8月12日予以变更,并核发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同年10月9日,四方区法院判决杜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后杜某向四方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商局的变更行为。

  分歧意见:杜某能否对工商局的变更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在办案人员中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杜某系咨询服务部聘用的会计,对工商局的变更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应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杜某虽然与该工商变更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但由于刑事诉讼中对杜某的定性与该变更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因此杜某应具有提起这一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原告资格是法律对具备何种条件才可以成为原告进行起诉并获得公平裁判的主体的限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司法解释对原告资格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常合法权益和因果关系是被普遍认同的两个要素,可以认为是利害关系概念的核心要件。非法权益不受法律的保护,无通过司法程序保护的必要;无因果关系则无法裁判责任主体,因而也无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合法权益的可能。

  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杜某被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应属合法权益,问题的关键在于工商局的变更行为与杜某被认定构成贪污罪的特殊主体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达到什么程度才可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呢?笔者比较赞同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是指:1.依客观的情况观察,如果没有行政行为,相对人或相关人的这种损害就一定不会产生,但是有了这个行政行为,一般都会产生这种损害,即为有因果关系;而如果没有该行政行为,相对人或相关人的这种损害就一定不会产生,而即使该行政行为存在,通常也不会发生这种损害,即为无因果关系。2.在行政行为与其他条件相结合的场合,在发生损害时,如果该条件在行政主体实施行为时已经存在,或者虽然条件产生于行政行为之后,但是,行政主体行为时的客观事实足以表明与行政行为有必然结合而产生某种损害的可能时,那么行政行为与损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但是,如果条件产生于行政主体行为之后,并且没有必然结合的可能,那么,除非行政行为是发生损害的独立原因,否则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便无相当因果关系。

  除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合伙人外,与企业财产归属无直接联系的职工一般不会因企业经济性质的变更而导致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损,即与行政行为无因果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就上述案件而言,杜某作为咨询服务部所聘用的会计,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依初始登记的集体企业经济性质,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法院判决杜某构成贪污罪,与工商局变更企业经济性质为国有分支机构并被作为认定杜某特殊主体身份的重要证据采纳有很大关系。所以,杜某的犯罪行为这一条件与工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结合,且该条件在行政主体行为时已经存在,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工具分析本案,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与杜某的损害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杜某具有提起这一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作者单位:青岛市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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