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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青山开发“案中案”一审宣判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2日13:35 兰州晨报

  大青山开发“案中案”一审宣判丽新公司状告榆中县工商局行政诉讼案被兰州中院驳回

  本报讯(记者郝冬白廖明)备受社会关注、并引起国内外多家媒体关注的大青山开发纠纷案,在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重审”案卷移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裁定中止审理此案,原因是法院决定先行审理与此案有密切关系的甘肃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状告榆中县工商局的行政诉讼案件。

  12月1日上午,兰州中院对该行政诉讼案件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榆中县工商局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兰州市大青山土地开发公司”的情况》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证明行为”,驳回丽新公司诉讼请求。

  据了解,该案件是在2003年9月28日丽新公司提起诉讼后,兰州中院于2004年5月15日因法定事由裁定中止审理此案,后经丽新公司申请,法院于2005年5月8日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理。●案情回放行政官司:函件引发为什么在“大青山合同违约侵权案”诉讼当中会出现一场行政诉讼呢?据了解,在“大青山合同违约侵权案”诉讼当中,榆中县工商局在2003年9月24日给省高院出具了一份《关于“兰州市大青山土地开发公司”的情况》的函件,该函称:“1996年11月18日,在县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甘肃大青山公司于1998年6月1日按照有关规范文件的要求规范为‘兰州市大青山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丽新公司:请求撤函丽新公司认为,1996年11月设立的“甘肃大青山公司”营业期限为一年,没有申请延期,故已到期终止。

  第二次设立的“甘肃大青山公司”期限为一年,没有申请延期,而县工商局在没有当事人的申请和没有任何变更材料及审核变更手续的情况下,向“兰州大青山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而非法演变成立“兰州大青山公司”,致使丽新公司从2000年4月12日起无法行使按合同合法取得大青山开发权,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兰州大青山公司”登记存档文件是虚假的。为此,丽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函件和工商档案登记。

  工商局:非行政行为县工商局认为,其函仅是对事实的陈述,该行为不是依据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时间上讲,甘肃大青山公司与县政府的《大青山开发协议》于1996年12月2日签订,而县政府与丽新公司的《大青山开发协议》是于2000年3月9日签订的。即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根本不存在三方项目开发纠纷,因此,丽新公司不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甘肃大青山公司经审核注册成立后,每年都依法进行年检、审核,后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名称,经县工商局核准将“甘肃大青山公司”依法纠正、规范为“兰州大青山公司”,该行为构不成法律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兰州中院:驳回诉求2005年11月30日,兰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榆中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兰州市大青山土地开发公司”的情况》是省高院在其受理的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兰州大青山公司”与“甘肃大青山公司”之间关系而要求榆中县工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行为只是一种作证行为,并未涉及到大青山公司、榆中县政府、丽新公司三方民事纠纷案中的权利义务,没有产生实际的影响。而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证明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受案范围。

  本报记者郝冬白见习记者邱瑾玉●记者连线李骏飞:让我松了一口气该案件宣判后,记者采访了甘肃丽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骏飞总经理,他说,毕竟有了一审结果,让他松了一口气!他对记者用两句精练的话表达了对该一审判决的看法。他说,如果说出具的《关于“兰州市大青山土地开发公司”的情况》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该具体行政行为肯定是错误的行政行为;如果说出具的《关于“兰州市大青山土地开发公司”的情况》是民事证据,那么,该民事证据肯定是伪证! 工商局:可节约诉讼资源12月1日下午,记者采访了榆中县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正曰

  律师,他对记者说,一审判决客观公正,这样处理该行政案件,有利于解决延续数年的“大青山合同违约侵权案”,节约国家诉讼资源。

  大青山公司:区分两种概念兰州市大青山开发有限公司“大青山合同违约侵权案”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甘肃东方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尚伦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首先,一审法院驳回丽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该判决有效地区分了“具体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的概念。其次,该行政案件的判决,能够促进“大青山合同违约侵权案”诉讼的进行,有利于减少开发商的损失。

  本报记者郝冬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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