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停嫌犯村委会选举权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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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6日08:20 法制日报 |
新闻回放 法院一纸决定先停了嫌犯选举权 当前正值全国农村进行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际,11月中旬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石窑村村民却得知,该村村委会主任张利利的选举权被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的一纸决 定书宣告停止了。村民们不解:有罪无罪法院还没有明断,怎么能先剥夺嫌疑人的选举权呢?今年5月1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石窑村村委会主任张利利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捕,目前此案正在法院审理阶段。1991年,村委会将村集体所有的煤矿,以每年8000元的低价承包给村会计张耀明。协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煤矿倒卖或转包,如有以上情形,村里有权收回。但在其间,张几次将煤矿转包给他人经营,转手倒卖,从中获利几百万元,并自2002年欠缴承包费。村民们认为,集体利益受到侵害,纷纷要求收回煤矿经营权。今年3月24日张利利当选村委会主任。据神木县检察院的起诉书中称:张利利看到煤矿利润可观,便不择一切手段,唆使众多村民上访、告状的同时,公开指示村民阻挡煤矿生产,给煤矿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造成了极为不良的社会影响。张利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村民们等待法律的公正裁决,但在石窑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榜上,已经没有张利利的名字,村民们被告知不能选张利利当村长。 据神木县法院称,其下达的《关于被告人张利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决定书》是依据1983年全国人大《关于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以及198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关于“对在严打活动中因反革命案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案被羁押正在受审查、起诉、审判的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作出的。 对此,有关专家指出,该案法院作出停止被告人行使选举权的依据同宪法、刑法、刑诉法等现行法律相抵触,适用对象明显不当。在神木县民政局下发的有关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文件中规定,四种人不予登记:即精神病人、无法定民事行为能力人、乡镇企业雇佣的外地人、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那么,张利利属于哪一种人呢?在采访中法院解释如此作为的原因,是应店塔镇领导的要求才下达该决定书的。 读者反馈 神木县法院不应停止嫌犯选举权 12月5日贵报5版刊登了《法院一纸决定停止了嫌犯选举权》一文,笔者认为,神木县法院仅仅根据张利利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就停止了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属不妥。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得宣布其有罪。在张利利被法院正式宣布有罪之前,任何机构均无权阻碍其行使政治权利。《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是在1984年公布的,其依据是修正前刑事诉讼法实行的“有罪推定”原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无罪推定”,相应的《通知》就与现行上位法相抵触,依法应执行上位法。法的适用是一件严肃的事情,对于法的精神的领会应当深刻,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才能落到实处。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付国华 《法制日报》12月5日第5版刊登《法院一纸决定先停了嫌犯选举权》一文,笔者认为法院的决定既违反了实体法,也违反了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本案村委会主任张利利尚未经法院审判并被暂时剥夺了政治权利,从实体上来说,就是这种暂时剥夺张利利的选举权利也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我国尚没有制定统一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而1983年全国人大《关于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及198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是有关国家机关代表人及国家公职人员选举的法律规范,其不应适用于群众自治组织的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为此,对有关公民选民资格的认定,应先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确认,公民对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认定有异议的,才由法院裁决。本案法院未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的确认,即直接作出决定,违反了程序法。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彭箭 法院《决定书》的理由太牵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笔者认为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关于“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规定,就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另一种情形。目前,这一规定并没有被废除,因而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规定》中提到的“反革命案”现行刑法已将其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对“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或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1979年刑法及上述《规定》都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1997年刑法第56条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限定,即:“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对此又作出了补充规定,即“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于1997年刑法是在1979刑法和1983年《规定》后颁布的,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即对于“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的认定,应限于1979年刑法第56条和1998年最高法院《批复》规定的内容。 从本案张利利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来看,最高刑罚尚未超过七年;再从张利利犯罪的情节来看,也尚未达到“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程度。所以,张利利的行为不能构成“严重刑事犯罪”,神木县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张利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决定书》的理由显然不够充分。而最可笑的理由是“应店塔镇领导的要求才下达该决定书的”,奉劝我们的法官,千万不要“两耳不闻窗外事,一棰只听上级挥”!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洪伟 法院决定是对法律政策的误读 贵报12月5日四版“读者来判断”刊登了法院先行决定停止犯罪嫌疑人张利利选举权决定的案例,笔者认为,法院所作决定的依据是出于对国家法律政策的误读所造成的,决定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首先,据神木县法院辩称,其下达的《关于被告人张利利停止行使选举权决定书》是依据1983年全国人大《关于县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1984年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正在服刑的罪犯和被羁押的人的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作出的。而1983年的《规定》是对“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的,张利利的行为不是反革命犯罪,也不是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罪,因而,不能适用《规定》的内容。1984年的《通知》所适用的基本前提条件是“在严打活动中”这个特殊的时段而不是当前。所以,从神木县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来看,显然是出于对法律政策理解上的偏差。 其次,我国宪法规定,对待任何公民,法院对其作出有罪宣告之前,他都是无罪的人,任何人不得认定其有罪。法院在未判决张利利的前提下,先对其行使自己民主权利的权力予以否决,这显然涉嫌“未审先判”,也是不合适的。 最后,张利利是村委会选举中的候选人,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性组织,有其特殊性。如果张利利有不符合选举规定的行为和条件,其优先适用的应该走村委会选举资格程序,而不是神木法院现在的程序。 综上,笔者认为,法院先行决定被告人张利利的停止行使选举权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徐正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