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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管理办法(送审稿)(3)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8日09:46 人民网

  第五章企业年金

  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受托业务,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明确保险机构的法定受托职责。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受托合同的约定,选择合格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企业年金产品不得向委托人保证投资回报率。

  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确定资产的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投资范围和资产配置比例不得违反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有关规定和保险资金投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对于个人有投资选择权的企业年金业务,在受益人退休年龄前五年内,保险机构原则上不得让受益人选择高风险的投资组合。

  如受益人确有需要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应当向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由经办机构的合规负责人签字确认,声明保险机构对客户不存在误导行为。

  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审慎的资产投资原则,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确保企业年金基金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

  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受托业务,应当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报告,每年至少要提交一次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必须在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提交,年度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一)经审计的企业年金基金年度财务报表;

  (二)年度缴费和给付记录;

  (三)当年度账户增减变动情况记录;

  (四)当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情况及年度末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

  (五)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二十天内向当地保险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情况;在每个年度结束后六十天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企业年金计划的管理情况。

  第六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开发养老保险产品,并对产品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养老保险产品进行审批和备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积极开发适合不同团体和个人的养老保险产品,努力进行产品和服务创新,为企业提供计划设计、精算咨询、受托管理、账户管理和投资管理等一揽子服务。

  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开发多样化的养老年金产品,为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人提供长期的养老收入保障服务。

  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主动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委托人、受益人等进行养老保险政策和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确保产品说明书、建议书和宣传单等信息披露材料与合同条款内容相符,不得通过夸大或者变相夸大合同利益、承诺高于合同条款规定的保底利率、预测不确定的利益等方式误导客户。

  第三十五条人寿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应当委任合规负责人对养老保险事务的合规性负责,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保险公司委任的合规负责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三年以上国内人寿保险从业经验;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在执业中没有故意欺骗行为。

  第三十六条合规负责人对养老保险事务承担以下责任:

  (一)保险公司销售、管理活动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投保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退保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退保程序的合法性;

  (四)养老金给付应当符合合同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保险销售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遵循最大诚信原则,不得唆使、误导养老保险销售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原则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对于个人有投资选择权的养老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投资风险教育,并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

  第三十九条保险机构经营或参与经办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加强对经营风险的管控,制定审慎的全程风险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保险机构统计养老保险业务,应当符合国家统计部门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核算养老保险业务,应当符合财政部的相应财务会计准则及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保险机构经营个人养老保险业务和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其责任准备金计提、偿付能力管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机构经办企业年金业务,对受托管理资产不计提责任准备金,其审慎管理标准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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