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放银行保管箱内珠宝不翼而飞?汕头中院二审此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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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8日11:38 大华网 |
本报讯价值28万元的黄金、首饰存放于银行的保管箱里不翼而飞?事主赵女士与银行方面就此“对簿公堂”。12月6日上午,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宗案件进行了二审。据了解,银行被客户推上被告席在我市金融界尚属少见。 据事主赵女士介绍,她自1989年起便租用一家国有银行汕头市分行的保管箱存放黄金、首饰等贵重物品。2002年7月,赵女士去北京治病之前开箱整理,里面存放的物品完好。 2002年11月15日,赵女士再次开启保管箱时,发现箱内物品被乱翻过,黄金饰品失窃。赵女士即向银行方面报案,被告知等候处理。一周后未见动静,她又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2002年11月23日立案,后交由辖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负责侦查。赵女士认为存放于银行保管箱内的财物不翼而飞,银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于是在今年3月具状把银行告上法庭,要求银行方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万元。 某区法院于今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这宗案件,并于今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月13日,区法院出具了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这宗案件属于保管箱租赁合同纠纷,并以此确认当事双方的权利义务,“银行不知情也不负交接及保管义务,事主赵女士自称所存放贵重物品丢失,证据不足”。对于由省公安厅技术处作出的关于保管箱锁的痕迹检验意见,“只是肯定了‘事主赵女士所控制的锁芯相应的档片上有异常擦划痕迹,该痕迹不是原配钥匙开锁形成’的事实,并没有指出该锁被非原配钥匙开启过。依据生活经验,非原配钥匙在该锁芯中作随意转动也有可能留下异常痕迹,故从相应档片上存在异常痕迹的事实无法推断出该锁已被非原配钥匙打开过的事实。因此,痕迹检验意见不能证明保管箱存在安全隐患或箱中物品丢失的事实。”综上所述,赵女士不能证明银行违约及保管箱中贵重物品丢失等损害事实,所以法院依法驳回事主赵女士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赵女士不服,依法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12月6日上午,汕头中院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庭审上,赵女士的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此纠纷案件案由的认定是错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一部分第134条第三项的规定,该案案由依法应当认定为银行保管箱服务合同纠纷,并以此来确认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针对一审中认定的“痕迹检验意见不能证明保管箱存在安全隐患或箱中物品丢失的事实”,赵女士的代理人又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某区公安局刑警大队于11月25日出具的《说明材料》,《材料》上写道“经现场勘查,发现保险箱内胆有第三者指纹一枚,该保险箱锁经省公安厅技术部门痕迹鉴定指出:该锁锁芯相应的档片上有异常擦痕,不是原配钥匙开锁形成。综合调查走访等各方面侦查措施,认为该案失窃事实是存在的。”赵女士的代理人据此认为,保管箱失窃事实存在,银行方面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方面的代理人也就此案在法庭上进行了辩论,提出了反驳意见。此案进展如何,本报将作追踪报道。本报记者 (责任编辑:蔡英、林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