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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撤诉条件的建议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8日13:51 法制日报

  民事撤诉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申请撤诉的条件为:(1)撤诉应当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通常情况下,原告应采用书面方式,但也可采用口头方式,法官必

须将其口头申请记录在卷。(2)撤诉必须是原告自愿的行为。(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或规避法律企图逃避法律制裁。(4)申请撤诉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只要符合撤诉的四个条件,几乎就可以自由决定撤诉和再次起诉了。

  由此,我不禁想到,原告如此的“自由”,那么被告呢?谁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的诉讼可能在客观上已影响到被告的利益,比如被告须因原告的起诉而花费时间、精力进行答辩和收集、整理证据,有的还不得不花钱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最为严重的是,可能会损害被告的名誉。综上所述,我认为在要保障当事人行使撤诉权的同时,避免当事人滥用处分权,如反复撤诉后再起诉以致徒增诉累,影响诉讼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

  美国一审民事诉讼程序中,撤销诉讼有两种形式:一是自愿的撤销诉讼,二是非自愿的撤销诉讼。前者是指原告撤回自己的起诉,不必经过法院的批准,但若被告提交了答辩状或简易判决的,则必须经过被告的同意或法院的批准;如果在被告答辩前原告提出自愿撤诉,为限制原告滥用诉权、骚扰被告,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原告只有一次自愿撤诉的权利,如果原告此后提起了同样的诉讼,而且又一次行使了自愿撤诉的权利并得到认可,法院应该作出不得再次起诉的登记,以阻止该诉第三次提起。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被告对撤诉的合意权制度,赋予被告一定情形下对对方撤诉的合意权。人民法院对原告处分撤诉权的行为是否准许,除应全面考虑它是否影响或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以外,为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平等地得到充分行使,有征求被告是否同意撤诉的必要。因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增加一款:“被告应诉后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当取得被告的同意。”这样,既保障了原告的撤诉权,又保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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