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法律为追劫英雄撑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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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8日18:37 人民网 |
人民网成都2005年12月8日电记者刘裕国报道: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成都“8.14”追劫英雄成为被告人一案,昨天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一锤定音,了却了众人的一桩心事。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张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本案死者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本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带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某、张某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并多次电话报警。当追至本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本案死者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本案死者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自诉人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本案死者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自诉人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 自诉人罗军以及本案死者胡远辉亲属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等人,于2005年5月27日向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德军的刑事责任,同年7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德军超过必要限度故意驾车撞击本案死者胡远辉、自诉人罗军乘座的摩托车,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为由,于200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情况反映,自诉人罗军在因本案受伤被截肢后,于2005年9月25日再次在本市成华区川陕路砂轮厂门口,采用搭乘摩托车方式实施抢夺,被现场群众当场抓获。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罗军的身体状况,决定取保候审。10月30日嫌疑人罗军因违反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被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该法院认为,在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二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过程中多次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的这一主观心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所以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行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犯罪行为是指故意非法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被告人张德军既没有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具体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的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使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遂作出以上判决。 在案件审理期间,四川省内外上千群众通过各种形式向法院表达自己的意见和对审判结果的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