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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矿难腐败期待司法解释重拳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09日04:10 舜网-济南日报

  在日前中央纪委、监察部、国务院国资委、安监总局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李毅中指出,腐败是煤矿事故多发的深层次原因之一。

  事实的确如此。以最近发生的一起遇难百人以上的煤矿事故为例,广东梅州兴宁市大兴煤矿根本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却连续开采数年,背后牵扯出一系列的腐败案件: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胡建昌受贿超过10万元,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违规批准

为该矿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兴宁市煤炭工业局副局长曾锡良在大兴等煤矿入股分取红利51.4万元,涉嫌受贿30万元;兴宁市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李振权在大兴等煤矿入股分取红利87.9万元,涉嫌受贿27.8万元。矿难背后的官员腐败触目惊心!

  对于黑心矿主的惩处力度,有关部门已经对矿难死亡一人的经济处罚提高到50万至100万元之巨,体现了行政执法方面根治矿难用重典的意识。然而,对矿难背后的这种沾有血和泪的官员腐败,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相关腐败官员的刑事处罚,则可能不但不能严惩,还有可能会轻纵。

  如,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根本没有考虑到因为受贿致人死亡的恶劣情节,如果仅仅按受贿数额量刑,显然罚不当罪。而如果按滥用职权罪定罪,却因为这个罪是针对主观恶性不大的渎职行为,最高刑期也只有七年。还有,虽然徇私枉法罪的处刑较高,最高的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这个罪名没有包括行政执法中徇私枉法行为,不能以此定罪。如此,虽然受贿、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作为煤矿事故多发重要原因之一的矿难腐败,最后却难以受到应有的刑事处罚,这怎么能谈得上严惩呢?

  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是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依照的是贪污罪量刑的有关规定,而贪污罪的情节轻重一般体现在数额上,所以,对受贿罪的处罚最后也只能按照受贿的数额定罪量刑,这显然不符合受贿犯罪的严峻现实。

  为此,要严惩矿难腐败,有关部门必须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把此类直接导致矿难发生的受贿犯罪的危害情节纳入到受贿罪的量刑情节中去,从重或加重处罚。这样,罪刑相适应,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同时重拳出击,才能真正地发挥严惩的作用,有效地遏制矿难的发生。

  (摘自2005年第22期《中国青年》唐光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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