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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增设财产刑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12日09:36 检察日报

  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此法条中,对该罪没有规定财产刑。笔者认为,鉴于目前我国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日渐增多,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秩序,现行刑法的规定又不能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故建议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增设财产刑,理由如下:

  首先,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特点来看,犯罪的动机是为了贪图钱财,追逐利益。犯罪分子往往将盗来的公用电信设施当做废品出售,所得赃款用于挥霍,满足个人私欲。因此,刑罚对惩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必须具有针对性,规定附加财产刑有利于在打击犯罪分子的同时,对其获得的不法利益予以罚没,从客观上削弱其犯罪的能力。

  其次,增设财产刑是社会救济所需要的。由于犯罪分子破坏的是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包括用来通讯的公共设施,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修复设施需要花费大量的资金,对犯罪分子处以财产刑,是一种对社会的补偿。

  第三,增设财产刑能更好地体现刑法的立法目的。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规定财产刑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不使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便宜,同时又剥夺他们赖以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能力,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为此,笔者建议对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进行修正,明确规定主刑期之后增加“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这一附加刑。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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