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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不必单设减免处罚规定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13日09:47 检察日报

  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两款的规定明显不妥,应予取消。其理由是:

  首先,从立法技术上看,这两款的规定与刑法总则中关于自首的规定相重复。刑法

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而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和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行贿人或者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或者介绍贿赂行为,其实质就是自首。从立法技术上看,刑法总则中就自首制度已有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就无需再结合具体的各罪又重复规定。

  其次从立法均衡的角度看,行贿人或者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或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对社会危害性相当或者更小的有关犯罪的行为人(如挪用公款者、私分国有资产者、单位受贿或者单位行贿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等)却没有相应或者类似的规定,显然有违立法的均衡原则和刑法的公正价值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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