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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高院终审首例涤除权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16日08:30 法制日报

  本网贵阳12月15日电 记者杨通河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今天向记者独家透露,该院近日针对一宗复杂民事案件作出的终审判决,是贵州法院民事审判史上的首例涤除权判决,迄今在全国范围内亦属罕见,填补了在担保物权纠纷领域的一个十分棘手的司法空白。

  案件的争议双方分别是遵义市雪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雪清公司,原名贵州百花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百花公司)和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浩鑫公司)。但争

议的源头,却在于遵义市制药厂早年的银行贷款。

  1996年12月18日,遵义市制药厂(简称制药厂)与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市支行(后更名中国工商银行遵义营业部,简称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前者以其价值380万元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向后者提供的贷款在380万元内进行抵押担保,同时经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1998年5月13日,制药厂被其上级主管部门整体转让给瑞康公司,由后者承担制药厂的全部债务和经济责任。瑞康公司于同年11月5日与百花公司签订协议,又将收购的制药厂的全部资产出让给百花公司,并由百花公司承担制药厂的全部债务和经济责任。该协议履行后,即由百花公司向银行支付原制药厂的贷款利息。

  同年12月12日至2000年11月1日,百花公司与浩鑫公司先后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及3个补充协议,将原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有建筑物、附属物与浩鑫公司等量资产折换后转让给浩鑫公司。签订《资产折换协议书》时,百花公司既未通知抵押权人银行,也未将财产抵押情况告知浩鑫公司。

  之后,银行要求归还贷款和实现抵押权,将百花公司和浩鑫公司告上法院,浩鑫公司根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代百花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银行抵押权得到实现。

  其间,百花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浩鑫公司之间的《资产折换协议书》等协议无效,双方各自返还财产。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内未告知抵押权人或者受让人而转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如果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抵押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那么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行为可以有效。浩鑫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代百花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后,银行的抵押权已因得到实现而消灭,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权利瑕疵已消灭。法院于是驳回了百花公司的请求。

  百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百花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更名为雪清公司,且浩鑫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在二审中依法将百花公司变更为雪清公司,原百花公司的诉权依法由雪清公司承继。

  法院认为,雪清公司作为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未将抵押事实告知受让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作为银行的债务人,其有义务根据生效判决积极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在其怠于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下,浩鑫公司作为抵押物的受让人代其向银行履行清偿义务,使银行的债权得以实现,抵押权消灭,并据此取得抵押物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于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张健等人告诉记者,由于我国现行担保法设定的担保物权制度存在缺陷,该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明显更符合担保法的整体立法精神;由于涉及涤除权的判决例目前在全国十分少见,该案无论对完善我国担保立法,还是保障交易安全,都具有十分典型的判解研究意义。

  名词解释

  涤除权,是指取得抵押物的第三人可以向抵押权人支付或者提存抵押物的适当金额,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方式消灭抵押权,取得抵押物,并取得向抵押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法官后语”写进判决书

  本网贵州12月15日讯 记者杨通河 记者今天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了解到,在贵州首例涤除权终审判决书中,还首次附上了“法官后语”。记者摘编了部分“法官后语”。

  诚信,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们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遵义雪清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将其所有的已设定抵押的原制药厂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附着物转让给遵义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时,既未将转让情况通知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遵义分行营业部,也未将受让物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告知受让人浩鑫公司,客观上侵犯了工行遵义营业部以及浩鑫公司的知情权。其怠于行使通知和告知义务,已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是最终酿成本案诉争的主要原因。

  市场经济是交换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当人们在市场上进行交易时,信用成为维系交换行为的无形纽带,失去这根纽带,交换就无法正常健康地进行,市场秩序也必将受到损害。纵观本案,浩鑫公司在资产折换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支付对价,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预登手续。而雪清公司事前不履行告知义务,事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浩鑫公司不得不以超过原资产折换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两百万余元的价格取得抵押物后,又提出本案诉讼,欲以资产折换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无效为由推翻上述协议,拿回已增值的原制药厂的土地以及地上附属物,其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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