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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谈遭受人身损害后城乡赔偿有别的法治考量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18日09:24 新华网

  ■访谈动机

  遭受人身损害之后,农村居民能否获得城市居民同样的赔偿?新华社12月10日报道,广西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做出二审判决,遭受人身损害的农民工梁某获得了和城市居民同等的赔偿待遇。而在不久前,《人民法院报》报道了发生在江西南昌的一起类似的农民工吴友金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做出了类似的判决结果。

  这样的判决意义何在?人身损害赔偿是针对人的生命健康还是劳动力价值?有关司法解释面对城乡壁垒的现实,该如何选择?法律秩序天然的安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活跃多变的矛盾该如何消解?

  

专家谈遭受人身损害后城乡赔偿有别的法治考量

  郑永流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专家谈遭受人身损害后城乡赔偿有别的法治考量

  党国英 中国社科院农村经济研究所研究员

  法官判决突破惯例

  新京报:怎样评价按照所谓“城里人”标准赔偿“乡下人”的新闻?

  党国英:我觉得不论从什么角度看,农民工伤残都应该获得和所谓城里人平等的赔偿。过去我们有一个不正确的“惯例”,在事实上对农民实行歧视。这是很不应该的。而在这样的司法判决中,我认为做出如此判决的法官不简单,勇敢地突破了惯例。

  郑永流:我觉得它体现了构建全国城乡统一户籍制度的发展趋势。我了解到,有关部门正准备建立全国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而以公民合法、固定的居所作为落户的惟一条件。这是一个大趋势,特别是我们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平等对待原则:国家要平等对待自己的企业和公民。

  有关统计资料显示,到2005年6月30日,全国公安机关暂住登记人口是有8673万人。但据了解,现在全国从农村到城市的转移劳动力就是一亿多,再加上其他的流动人口,在事实上全国暂住人口的数字肯定超过这个数字。“流动人口不流动、暂住人口常住化”,这就更加凸显了构建城乡统一的户籍管理制度的紧迫性。

  新京报:类似案件之所以成为新闻,很大程度上是更多所谓“乡下人”得不到同样待遇所致。原因何在?

  党国英:过去对人口流动进行控制,当然阻塞了低阶层人口向上的通道,时间一长,这种控制就体现了利益关系的某种压力,低层人口就丧失了许多权利,并变得更弱势,以至于有了一些莫名其妙的“惯例”。经过20多年的改革,这些惯例的不同方面慢慢地开始消融,这次这位可敬的法官的判决意味着我们又向前迈了一步。

  赔偿数额城乡差别大

  新京报:这样的判决让人欣慰。但从纯粹的法律技术角度看,是否尽善尽美?

  郑永流:类似的判决在法律上可能会引起一些问题。我了解到的江西吴友金案中,法院判决的依据,一是《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是江西省高级法院的《二00四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这是一份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该《纪要》要求:“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居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的规定,可以按经常居住地更高的标准确定赔偿。”我认为这并不是关于赔偿的司法解释。根据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首先应适用特别法,除非这一特别法违背了一般法,但这里不存在这种情况,而应适用2004年5月1日正式生效的专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所以在适用法律上可能存在问题。

  新京报:实际上,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既可以按照住所地,也可以按照经常居住地作为赔偿标准。所以,法官选择吴友金的经常居住地,即城镇作为赔偿标准,是不存在合法性问题的。那么目前的城乡赔偿标准差异是如何在司法解释中体现的?

  郑永流:应当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体现了目前阶段的城乡差异,以四个主要指标为界定赔偿标准的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当然这些指标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定的,而是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这种指标体系中的某些指标在一定程度上还是体现出旧有的城乡分割、城乡分立的安排,所以在赔偿标准尤其是几个关键指标上(比如说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补偿费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容易引发争议。

  但是在另外的一些指标,比如说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人的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方面都是一样的,不存在城乡差别。所以不能笼统地说城乡居民的赔偿标准都不一样,而只能说其主要部分是不一样的。正由于这些主要部分的不一样,最后造成了赔偿数额的差距相当大。

  新京报:据您了解,目前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城乡差别具体有多大?

  郑永流:广西这个案子还没有把这种差别显示出来。但有的案例非常清晰地显示了这种差距,一般都是几万甚至十几万。

  但是我们也看到,有的地方正为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比如2004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制定出新的《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及《二00四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其中最核心的一条就是死亡赔偿城乡、地域不再有差别,全区统一标准。虽然它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渊源,但是其中透露的积极意义却是值得引起注意的。

  化解合理与合法难题

  新京报: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一种劳动力价值而非生命价值,并据此为目前司法解释所确认的城乡差别寻找合理的依据。

  郑永流:生命是无价的,人身损害赔偿金是以劳动力为标准,赔偿的是一个人因受到侵害可能使劳动能力受损或丧失而给自己或亲属带来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确定赔偿额时,把人只是理解为劳动力,有其合理的一面。从法律上来说,我国民事赔偿的功能一般是填补性的。但以劳动力为标准并非直接对应城乡分立的制度安排,它带来的问题是城乡、地区、行业、职务之间赔偿金的差别或不合理。相对合理的标准应该是按受害人实际收入加当地人均可支配收入平均来计算。

  党国英:我不是法学家,回答这个问题可能很外行。如果赔偿单纯针对劳动力价值,那么,受害死亡的如果是小孩子或丧失劳动力的老人,就不用赔偿了?我看要把二者结合起来。用平均的劳动力价值作为基数,对每一个人进行赔偿;另外再按照收入的多少做一个“权数”,使赔偿体现受害者收入的差别。这样兼顾了两个方面,是比较好的办法。

  新京报:怎么看待司法解释的合理性问题?

  郑永流:这一司法解释相对比较具体地确定了赔偿范围和标准,但值得商讨的是它的第28条、第29条、第35条。这几条还是很明显维持了城乡分立的制度安排,出台之初即遭到了一些人的批评,而批评指向的核心问题就是它肯定了城乡对立的制度安排。类似这样的规定与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制度和城乡融合的趋势是不相符合的。

  但也要看到,这个司法解释是在2003年12月4日通过、2004年5月1日实行的,它颁布时间在前,所以不能苛求这样的解释符合今天的趋势。

  新京报:既然如此,在合理性与合法性之间,遇到具体案件时又该做何选择?

  郑永流:这可能是一个没有标准答案的问题。法律的颁布实际是对过去社会关系的肯定,新的事实产生了,就可能与法律所肯定的事实有矛盾。世界各国都面临同样的问题。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各种各样的经济关系、社会关系变化比较快,所以中国的问题更加明显。

  怎么来解决这样的问题?有人主张通过类似前面的判例来修正法律和法律解释。但我认为法治原则更强调法律至上、规则的统一性和法律的安定性,而不是在司法过程中随便突破法律的规定———要突破法律的规定则必须有一个适当的程序。比如说针对大家都普遍认为不合理的问题,可以通过修改法律解释或者法律的办法来表达公民的合理要求和正当愿望。

  新京报:但也可能有人等不及,毕竟案子天天在发生,可能给当事人带来这种不公平或者伤害。

  郑永流:关于这个问题,我记得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过一段话:法律非到人们不可忍受的程度而应当得到人们的遵守;到了不可忍受的时候,人们违背该法律的行为才具有正当性。从此可以看出他还是偏向法治原则中法律的安定性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认为执行现在这样一种规定并没有到完全不可忍受的地步,尽管在对不同群体的赔偿数额上有差异。

  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大家在城乡差别的问题上达成共识,那就应该尽快消除城乡差别,打破现存壁垒,修订这样一个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修订司法解释比修订法律的难度要小一些。像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可能也涉及到城乡对立的制度安排。

  新京报:在这个问题上,国外有没有经验可以借鉴?

  郑永流:我了解一点大陆法系,他们没有所谓的司法解释,而把法律解释权赋予了法官,法官有权力来做出一些与法律不相适应的判决,在这个过程当中有很多因素在起作用。在中国,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得到学界的众多批评和质疑,因为里边有不少代行立法权的意味。我们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很强,而且规定的内容比较具体。原来我们是不允许法官引用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的,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允许引用司法解释作为判案依据,而且要加强司法解释的法律效力,所以你会看到现在的判决中既有大量引用法律的内容,又有更多引用司法解释的内容。

  我个人认为,在当下中国的法律体系还不很完善、其他规范性文件还不很到位的情况下,我们的确还是需要司法解释的;但是从将来的发展趋势来看,司法解释可能还是一个过渡性的措施———但这个过渡的时间长短可能是无法预测的。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在制定过程中客观上应当具体一些,同时还要提高法官的素质。

  二元结构有待改变

  新京报: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群体差别对待的政策?

  党国英:任何改革都有难度。如果过于艰难,说明利益刚性太强,而地位需要改善的阶层又缺乏某种表达和实现愿望的合理机制。这些年来,情形发生了很积极的变化,这是因为农民选择的机会多了,而往往在新的利益纷争领域,平等关系反倒容易建立。所以,有时候开放比改革还重要,我说的首先是国内的开放。现在农民的选择机会还是多了起来,一些不好的情形也就慢慢地得到了改善。

  新京报:现行法律体系中,还存在哪些障碍,不利于城乡二元体制的化解?

  党国英:我以为最重要的是财产权的落实在城乡之间还有差别(其他方面也有差别,但财产权的差别最为关键)。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有时得不到保障,土地财产权的利益受到侵犯。真正支配社会的力量常常来自资本方面。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得不到保障,其他权利如迁徙权等也没有完全落实。

  新京报:要实现法律对国民的平等对待,还有哪些工作要做?

  党国英:农村方面,我以为要促进城乡关系的平等,首先要解决土地财产权问题。现在的思路是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但《物权法》还没有出台,发布出来的草案也几乎是对土地承包法的照办,了无新意,遑论突破。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个理念,我以为我们有太多的问题需要解决。不仅是“人人”平等,还应该包括所有组织间的平等。也不能到了法庭上才讲平等,还要在诉讼能力上保证底线的平等。拿“业主”和“物业”的关系为例,业主被物业打了,但找不到打人者,法官自然也不用“合理合法”判决;业主没有交物业费,物业诉讼到了法庭,法院很容易地找到了被诉人,也就“合理合法”地制裁了业主。然而,这背后的荒唐不是很清楚吗?(新京报时事访谈员 陈宝成 北京报道)

  照片由嘉宾本人提供

  ■链接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9条、第35条

  来源:新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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