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综合 > 正文

向被害人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关键看行为人是否愿意接受司法处理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0日08:35 检察日报

  案情:2005年8月某日下午,杨某在乘南京开往扬州的某次客车途中,趁其右侧一旅客不备,打开该旅客放在坐椅背后平台上的行李包,取出装有人民币2.47万元的纸袋,用报纸包好后放在自己座位右上方的行李架上。后被害人发现被窃欲报警,杨某遂将赃款主动交给被害人。在被害人坚持报警的情况下,杨某表示同意。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能否认定为自首,存在肯定与否定意见

。持否定意见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将投案对象限制在司法机关、行为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从解释的行文看,有关负责人员是一定的机构或组织的负责人员,而非案件被害人,也就排除了向被害人投案认定自首的可能。

  评析:笔者认为,本案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自首的本质。自首的本质是行为人在犯罪后自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虽然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不同于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但是其本质是向被害人认罪,进而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其中,不排除与被害人协商以求得被害人谅解从而和解的可能,但在被害人不同意和解的情况下,行为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其本质仍然是行为人自动归案,从而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

  其次,是对我国优秀法律传统的借鉴。中国古代刑法中有首服制度,肇始于唐朝,当时称为首露。《唐律》中《名例律》规定:“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至明清,首露改称首服。《大清新刑律》规定:“犯罪未发觉自首于官受审判者,得减本刑一等。犯亲告罪而向有告诉权之人首服,受官之审判者,亦同。”尽管首服的适用范围不同于首露,但是二者均对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持肯定态度,值得借鉴。

  最后,有利于自首目的的实现。设立自首制度旨在通过鼓励行为人自动投案,一方面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判,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促使行为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从而有效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并接受司法处理的,能够实现上述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当对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的给以明确而肯定的评价,并加以规范。

  1.投案时间。自动投案的时间是犯罪以后归案以前,既可以在犯罪未被发觉之前,也可以是犯罪被发觉之后。

  2.投案对象。在一般情况下,投案的对象是被害人本人,但在被害人是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时,可以是被害人的近亲属。

  3.投案方式。向被害人投案在性质上是准自首,与典型的自首相比具有间接性,因此,投案方式宜为行为人亲自向被害人投案。

  4.投案后条件。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的,应当承认犯罪事实并在被害人坚持司法处理时表示同意。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接触仅仅是出于和解而没有接受司法处理的意愿,说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意愿,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接受司法处理是行为人向被害人投案认定自首的必要条件。

  5.适用范围。在适用范围上可以不必局限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可以扩大到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案件。这不仅可以充分发挥自首的制度功能,同样也可使案件的处理更加公正、公平。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一些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情急之下,首先考虑的是救人,而疏于或来不及报警,最后往往在医院被警方带去讯问。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而不逃避其义务的,说明行为人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法律应当给予肯定评价。目前,这种情况不能认定自首。这在处理上对行为人有失公允,长此以往,会促使行为人为创造法定从轻情节而忙于先报警,而不是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事故损失的扩大。


爱问(iAsk.com)

收藏此页】【 】【下载点点通】【打印】【关闭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