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法官关于死刑核准权回归的思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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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3日08:30 法制日报 |
采访罗书平,纯属偶然,与他执行局局长的身份更是毫不相干。12月6日,去成都参加司法透明国际研讨会,即将离开之际,与罗书平闲聊,得知他是一名在四川三级法院工作了近30年、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和刑事政策法律研究的法官,五年前通过竞争上岗担任执行局局长后,对刑事司法和司法前沿的关注和兴趣仍不减当年,而且对死刑复核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非常关注,于是我们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 记者:您谈到,从国家立法的权限范围和法律的级别效力上分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案件核准权可以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决定是与宪法和基本法律相抵触的,因而您建议亟待删除这一条? 罗书平:是的。我希望最高人民法院的立法建议应该尽早提出,至迟也应当在明年初召开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以确保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工作“于法有据”,不至与现行法律“撞车”。从立法的层面上,当务之急是建议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有关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将死刑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内容删除,从制度上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归位”工作的顺利进行,也从制度上保障由国家审判机关统一行使的死刑核准权不至于因为一时一事的治安状况而出现“反弹”或者“变通”下放。 这个设想是基于以下的考虑: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其法律的效力仅次于宪法,而修改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其级别效力自然低于宪法和基本法律,这是毫无疑问的。而“死刑核准权”是刑事诉讼制度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既然“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都已经明确规定这项权力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那么,“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通过决定或者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形式对此进行重大变动,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授予”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显然是不恰当的。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后的“两法”再次重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情况下仍决定将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予”高级人民法院行使,更是值得研究的。这个问题涉及到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在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制定的最新基本法律关于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规定没有改变、且没有获得立法机关新的“授权”的情况下,能否继续根据在此之前“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曾经“授权”而自行决定再次“授权”? 换言之,如果说1983年最高人民法院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 给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从程序上讲并无不当的话,那么,在1997年经过“全国人大”修改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仍规定死刑核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情况下仍继续“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则是于法无据的。 记者:在中央决定死刑核准权回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前后,最高人民法院甚至各高级人民法院都面临一系列因为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引发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工作。在您看来,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工作应如何进行? 罗书平:由于当初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行为是分期分批进行的,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死刑核准权的归位工作也可以分期分批进行。 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准备工作的具体情况,按照案件性质、地区分布、轻重缓急等,制定分期分批收回死刑核准权的计划。 第一步,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的死刑核准权归位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对四个高级人民法院和一个解放军军事法院辖区内判处的死刑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的司法实践,以点带面,为死刑核准权的全面归位和死刑案件的第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的分别实施总结经验,此项工作宜在2006年上半年启动; 第二步,收回云南、广东、广西、四川、甘肃等五省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当初,最高人民法院分三批将这五个省区毒品案件的死刑核准权授予五个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初衷无非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毒品犯罪案件在这五个省区相当严重,属于“重灾区”,二是五个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都有审判毒品案件的成功经验。而这种“量刑标准”上的差别,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国家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因此,将这五省区的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核准权作为第二批由最高人民法院“归位”是很必要的,此项工作宜在2007年内完成; 第三步,将全国其他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授权而行使的死刑核准权“归位”于最高人民法院,此项工作宜在2008年内完成。在这个时候,有了前两年对收回的死刑案件行使核准权的成功经验,也有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人力、物质和装备方面的充分准备,国家组织、人事、财政、计划等部门对最高人民法院“扩编”和“预算”的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完全有条件对死刑核准权统一行使。 记者:您认为,高级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核是否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罗书平:长期以来的审判实践表明,死刑案件在一、二审程序中,都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这个制度应当说也是行之有效的,我认为应当继续坚持下去。 在第二审程序中,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必须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这不仅是因为死刑案件涉及人的生命,必须慎之又慎,而且更在于在我国国家权力的划分上,人民法院所处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以及“独立审判”的实现所面临的困难和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使然。事实上,在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死刑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是对合议庭提出的处理意见作了重大变更的。在法官的素质还没有达到“专业化”程度,学者型、精英型法官还只是一种理想的追求、特别是法官自身的“独立”更多地是停留在理想的状态的今天,要让法官独立地承受这决定人的生命的重负,实在是难为法官了。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第二审和复核前后是否可以提审被告人? 罗书平:对死刑案件进行第二审和复核时应当提审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特别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或者核准死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必须提审被告人。”(第282条)虽然这一司法解释规定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将绝大多数的死刑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而且对高级人民法院普遍存在的将二审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做法默认的情况下作出的,但从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死刑核准权“归位”后主要进行的是“法律审”的特点看,高级人民法院在对死刑案件的第二审中理所当然地必须提审被告人,这是不应当有任何疑问的。当然,这里所指的“提审”自然包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提审和在开庭前后的提审在内。只是开庭审理中的提审是法定的必经程序,而开庭前后的提审则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采取的一种必要补充,带有一定的灵活性。 记者:您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归位”之前的“过渡期内”,高级人民法院继续行使死刑核准权应注意哪些问题? 罗书平: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已大势所趋并成定论,但从现在起到真正收回,必然还有一个不短的期间,而在此期间内,各地必然会发生大量的可能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这些案件,各地法院不可能都等待最高人民法院将死刑核准权收回后再进行一审和二审,还会根据过去的“授权”暂时行使核准权。因此,吸取历史的经验教训,在这个“特殊”的期间,在高级法院内恢复国家的基本法律即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本来就设立了的死刑复核程序,对于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和减少死刑的适用,无异于亡羊补牢,防患于未然,是非常必要的。 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向全国各高级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分期分批对死刑核准权“归位”之前,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而继续行使部分死刑核准权时,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坚决杜绝对死刑案件的二审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的做法,应当严格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死刑案件除严格执行“两审终审制”外,必须进行死刑复核程序。 当然,从现在开始到死刑核准权正式“归位”最高人民法院的“过渡”期内,高级人民法院如何在二审之外单独行使复核程序的问题,可以根据审判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一些变通。 (责任编辑:奚天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