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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现代化与现代性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6日09:15 检察日报

  在一些人眼里,现代性与现代化是一回事,法律的现代性亦即法律的现代化,其实,这是一种假是而非的看法。

  

法律的现代化与现代性

  按照通行的观点,法律的现代化既是指从传统法律向现代法律转变的历史过程,也

是指一个理想目标转化成为现实目标的历史过程。从静态的角度看,法律的现代化是法律规范、法律机构、法律设施的现代化;从动态的角度看,法律的现代化主要表现为坚持法治的原则、具有法律至上的观念,以及法律心理、法律思想体系的现代化,等等。

  大致说来,当代中国法律现代化的理想图景,基本上是以西方的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作为样本勾画出来的,它把地域上的中西关系转换成为了时间上的先后关系、价值上的优劣关系。按照法律现代化的理论逻辑,中国固有的法律是传统的、落后的,西方固有的法律是现代的、先进的。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现代化,实质上就是以西式法律取代中式法律。

  以西方的标准作为我国“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标准,当然是毋庸置疑的,然而,以西方各国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实践作为中国法律发展的理想图景,也许就不是那么理所当然的。原因很简单,“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主要是形而下的“器”,基本上都是一些技术性的内容,完全可以制定全球统一的标准和模式。比如,同一款性能优良的电脑,在西欧北美是一台“好电脑”,搬到东亚南非也将是一台“好电脑”,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法律“这个东西”就不一样了,它主要关涉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于文化传统、经济形态、生活方式、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异,人的行为方式、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模式都是千差万别的,这就注定了有些法律具有普适性,有些法律永远都只能是地方性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法律领域中还有“道”与“器”之分。法律中的“器”,即在法律的技术层面上,也许可能做到全球一致(全球化),比如法条的措辞、合同的格式,等等,都可以制定出一个全球统一的标准。但是,法律中的“道”,即在法律的精神层面上,如果坚持以西方标准作为全球标准,取消法律文化的多样性,以期法律精神、法律思想的整齐划一,既无必要,事实上,也不可能。

  在对中国的法律现代化理念作出以上反省的基础之上,我们还有必要剖析一个相关的概念:法律的现代性。在一些人眼里,现代性与现代化是一回事,法律的现代性亦即法律的现代化,其实,这也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看法。所谓现代性,从本质上看,其实就是个体对于群体、整体、社会的反抗。大致说来,西方国家自资本主义革命以来的精神实质,就是这种现代性。追根溯源,现代性问题的萌生,乃是人类群体与个体的关系模式变迁的产物。毫无疑问,每个人都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但是,每个人又必然生活在一个群体之中,人的这种群体属性同时也表明了“人”作为“类”的生存方式。只是,人的个体性与人的群体性乃是一对永恒的矛盾。在“前现代社会”中,一般说来,要求人的个体性服从于人的群体性,群体利益常常优于、高于个体自由。然而,这种“前现代性”在资本主义革命之后,却发生了一个明显的转向:个体希望获得更多的自由,个体要求群体做出更多的让步、给予更多的宽容,这就是现代性的由来。从这个意义上看,现代性并不神秘,更不是什么“大写的真理”,它只是在个体自由与群体利益的矛盾中,倾向于保障个体自由而已。

  回过头来再看中国法律的现代性问题,我们可以发现,一方面,在主流意识形态中,我们强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主义,排斥个人主义,反对自私自利。从这个角度上看,群体、集体的价值受到了更多的尊重,个体相对于群体的优先性还没有完全确立起来,这就表明,我们这个社会还不是一个“现代性”的社会。但是,在另一方面,在现实生活中,社会个体大多习惯于各行其是,以自己为中心,不顾社会公德,经常把个体利益凌驾于群体利益之上,以至于社会诚信极度匮乏,交往成本迅速上升。从这个角度上看,我们这个社会又已经超出“现代性”的合理界限,到了滥用的地步了。如果只从消极的方面着眼,那么,“前现代社会”中有效地得到维护的群体利益,滥用“现代性”的社会中全面承认的个体利益,在转型时期的当代中国都面临着缺失之虞。这种相互交织的困境,还有待于有识之士给予更多的关注。

  (作者为重庆行政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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