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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见义勇为为何引发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29日09:47 西安新闻网-西安晚报

  记者李建宁

  2005年12月下旬,一份发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先后分别送达原告、被告手中。

  原告看到判决书中所判定的赔偿数额,尽管与原诉求相差较大,但心中的伤痛多少

得到一些安慰。然而,被告对此判决却“感到冤枉”,表示要上诉。

  这份判决,涉及的是一起比较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回放

  发生在傍晚的血案

  惨剧发生在两年前的一个傍晚。

  2003年11月3日18时许,家住西安市北郊某小区的王某,因怀疑居住在同一单元的被害人盛某某在背后说他坏话,遂持匕首在楼下通道处,向年过六旬的盛某某连捅数刀,致盛当场倒地身亡。

  小区居民发现后,立即向小区值班保安报了案。很快,值班保安张某赶到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正在用凶器乱砍院内路旁的冬青树,便站在旁边责问王某:“把人戳了,为什么还在砍树?”

  此刻,适逢盛某某的女儿杨某某下班回家,看见倒在血泊中的母亲,遂扑上前哭喊。丧失理智的罪犯王某,随即上前朝杨某某连捅数刀。保安张某见状立即与另一同事将罪犯制服。张某曾因见义勇为而受到称赞。

  人们赶紧将杨某某送往医院抢救,但杨某某终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而死亡。

  ■一纸诉状

  物业公司成被告

  2005年7月,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王某,以小区物业公司疏于对保安的管理、教育,不能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杨某某在保安眼前被害为由,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保安所在的小区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诉状中指控:“其母被同住被告小区的王某杀死,事发现场有被告小区的保安人员在场,但未及时制止罪犯,尽好保护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由于被告保安人员在事故发生时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及时制止犯罪,导致危害后果扩大,使受害人死亡。被告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4660.5元(其中死亡赔偿143680元,原告抚养费6098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

  小区保安并无失职行为

  未央区法院在受理本案后,随即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进行了公开审理。

  被告及其代理人出庭答辩称:“原告的人身伤害赔偿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原告母亲的死亡,是由王某杀人行为所造成的,答辩人与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更不是加害人。因此主张答辩人代犯罪分子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在答辩中还认为,“原告认为答辩人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有义务保护小区居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是对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歪曲和误解。”“事实上,答辩人的保安张某一听到杀人的信息,随即跑到现场。但原告的外婆早已死亡。面对穷凶极恶的持刀凶手,保安机智对待,采取智取之法,用话语麻痹对方,乘机擒获,这不悖执业规范。当受害人在撕扯中被凶犯刺倒在地后,保安挺身而出,冒着生命危险冲向罪犯,夺刀将其制服。对此,媒体对保安见义勇为行为还进行了报道。因此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也无失职行为,为此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庭审中,原、被告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各持己见进行了激烈辩论。

  那么,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赔偿责任,法律依据又在哪里?

  ■法院判决

  给予受害人部分补偿

  未央区人民法院在充分讨论后遂作出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即为双方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服务的职责。原告母亲之死虽系他人杀害行为所致,但被告保安人员已在事发现场却未积极有效防范,造成原告方的人身损害,被告履行物业管理中的保安措施有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003年度)6806元计,死亡补偿费20年为136120元,原告生活费,按人均消费性支出5667元计17年,并减去原告之父应承担的二分之一为48169.5元,两项总计184289.5元,由被告补偿30%,即补偿55286.85元较为合理。”

  法院最后判定: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补偿费55286.85元。诉讼费8370元,由原告承担5859元,被告承担2511元。

  ■律师观点

  此案对小区保安敲响警钟

  对于此案的判决,原告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喻胜修认为,这个案件的判决,对西安众多房地产公司及小区物业管理机构提供了有益的警示,特别是对小区保安敲了警钟。

  他说,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结合本案,这家物业公司的保安,虽然在第一时间赶到了现场,但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服罪犯,当第二被害人进入案发现场时,又未发出必要的警告或予以制止,致使第二被害人遇害。如果说第一个被害人遇害是突发事件,难以预测和控制,那么第二个被害人的死亡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正是由于疏于管理,没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和措施,使得保安人员虽赶到了案发现场却不知如何应对和处理,在罪犯再次行凶后,才与另一保安采取措施制服罪犯。因此,物业公司在第二个被害人的死亡事件中,存在明显的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因此,鉴于本案第二被害人的死亡完全可以避免的实际情况,让物业公司承担被害人家属实际损失的部分责任,我认为应该是比较合理的。”

  ■最新动态

  被告表示要上诉

  12月27日下午,记者就此事致电事发小区主管部门,一位负责同志告诉记者“案件没有最后了结”,他说,“我们已和代理案件的律师商量过,认为法院判决中使用法律有误,部分事实也不准确。因此,律师已写好上诉状,正准备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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