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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龄童游泳溺水不幸身亡 泳池方面被判赔偿7万多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30日03:01 新桂网

  广西新闻网-南国早报南宁讯(记者孙小娟 通讯员文莲)由于游泳池的配套设施不齐全,一名9岁小孩在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事故发生后,孩子父母将游泳池的经营者和管理者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

  12月27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游泳池的管理者振宁公司和经营者吴某连带赔偿孩子的父母71339.82元。

  今年8月10日晚7时,一名9岁儿童与父母一起到位于南宁市北湖路的振宁游泳池游泳。当晚7时30分左右,小孩离开游泳池,与母亲一起到柜台购买游泳镜,买完后,母亲在柜台存放东西,小孩又独自跳回泳池游泳。母亲放完东西返回游泳池,发现小孩不见了,急忙找人寻找。几分钟后,游泳池的工作人员发现小孩已经沉在深水区,立即将孩子拉出来进行急救。

  8月13日,仍然没有自主呼吸的该小孩被转入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该小孩父母认为,游泳池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支付死者赔偿金,但经营者吴某仅支付了1.91万元,父母遂把该游泳池的管理者振宁公司和承包人吴某一起告上法庭。

  法院调查发现,振宁游泳池是振宁公寓的附属设施,由振宁公司负责物业管理。2005年5月1日,振宁公司将该游泳池承包给吴某经营,前后均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该游泳池面积600平方米,虽标明深水区和浅水区水深,设有游泳警告牌和《游泳须知》牌,但在泳池两侧未设立救护观望台,也没有将氧气袋等水上急救设备摆在明显位置。

  法院认为,振宁公司和吴某分别作为游泳池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均有义务在合理限度内保障在泳池游泳的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吴某在游泳池的安全设施不完善及证照不齐全的情况下对外营业,疏于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管理人员也未尽巡视义务,没能及时发现小孩溺水的险情,因而吴某对小孩溺水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振宁公司虽不是游泳池的直接经营者,但将安全设施不完善、证照不齐全的游泳池发包给吴某经营,在管理上存在过错,因此应与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考虑到孩子的父母也有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过失,法院依法判决振宁公司和吴某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编辑:韦怡 作者:孙小娟 文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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