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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12月30日07:37 中国宁波网-宁波日报

  关于举行《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宁波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征地拆迁涉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全社会普遍关注,制定地方性法规很有必要。为了广泛征求和直接听取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保障立法质量,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城市建设农业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决

定将草案全文公布,并定于2006年1月14日举行立法听证会,请市民和各界人士参加。现将听证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听证会时间

  2006年1月14日(星期六)上午8时30分

  二、听证会地点

  宁波新城饭店(西河街95号)三楼大会议室

  三、听证内容

  1.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过程中,是否应当暂停办理入户和分户、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等有关事项?如何合理规定暂停的期限?(草案第九条)。

  2.如何认定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证件的住房和其他建筑?是否应当给予补偿?(草案第二十六条)

  3.住宅用房的每户可安置面积,应当如何计算?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未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被拆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低于宅基地使用权证许可的建筑面积的,如何确定可安置面积?(草案第二十七条至第二十九条)

  4.住房困难户如何认定?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且无其他住房的村民家庭,草案规定在安置补偿时不结算差价,是否合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项)

  5.非住宅用房拆迁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方式是否可行?如何合理计算补偿标准?(草案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

  四、参加人员

  对草案有关内容持赞同或持不同意见的市民和各界人士,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会发言。我们将根据报名先后顺序及发言的主要观点确定15至20名发言人,发言时间由主持人根据发言人数确定,一般不超过10分钟。

  听证会公开举行,设立旁听席,欢迎市民和各界人士参加旁听。

  五、报名办法

  要求发言的,即日起可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名,并请告知本人联系电话和发言的主要观点。报名截止时间为2006年1月10日。同时,欢迎市民来函来电对《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联系地址: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邮编:315000

  电话(传真):87182164

  电子邮件:nbrdfz@nb.cn

  宁波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宁波市人大城市建设农业资源环境保护委员会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村庄集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的拆迁单位是指受拆迁人委托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其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可以建立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单位,受拆迁人委托具体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九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批准并公告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在拟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并将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

  (二)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三)审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四)办理与房屋买卖、赠与、析产、抵押有关的手续;

  (五)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改变的手续。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2个月。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暂停期限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暂停期限内,有关人员擅自办理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不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转业、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后,应当及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暂停期满或实施暂停措施后12个月内未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在暂停期限内已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暂停期限延长至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

  申请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

  (四)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应当对过渡方案、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以及用于迁建安置的迁建用地作出安排。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专户确认、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及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和被拆迁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方案批准时已经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

  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申领手续,其中拆迁范围扩大的,应当就扩大部分根据前款的规定组织听证;拆迁人终止拆迁项目的,拆迁人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单位、救济权及救济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4个月。拆迁人在有效期限内未能完成拆迁并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批准单位提交申请。经批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每次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四条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应当委托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单位或具有城市房屋拆迁资格的拆迁单位实施,并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迁能力,其工作人员应当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或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安置方式、安置地点、补偿金额、安置面积、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批准拆迁许可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被拆迁人超过拆迁裁决的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拆除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房屋实际占有人超过批准规定的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除由人民法院或者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款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予以公开,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并在收到举报后,依法及时处理。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补偿。

  本条例所称的住宅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非住宅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用于被拆住宅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猪舍、门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书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应当向拆迁人提供被拆房屋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书。被拆迁人无法提供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书的,被拆迁人的补偿依据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认定。

  安置补偿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书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可安置面积;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书的,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农村村民房屋权属来源证书未记载房屋面积的,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作为安置补偿依据。

  第二十八条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确定,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250平方米;但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且选择货币安置或调产安置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且无其他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住房的,按人均不少于30平方米(以下简称低限补偿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低限补偿标准的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对被拆迁房屋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书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人员或在拆迁原址以外另有住房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未婚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三十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其房屋价格按照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估价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房屋需要评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被拆迁房屋价格的具体评估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适当考虑农村村民居住实际要求,并经验收合格。第四章住宅用房拆迁

  第三十三条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形式。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供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在同一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住宅的,在适用低限补偿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房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房的,对原有宅基地住房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结算和有关房屋价格补偿适用下列规定:

  (一)可安置建筑面积与被拆住宅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安置房屋按基本造价,被拆住宅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可安置建筑面积超过被拆住宅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安置房屋基本造价结算;

  (三)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且无其他住房的村民家庭,不结算差价;

  (四)实际安置建筑面积与可安置建筑面积的差额部分,按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调产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

  (五)被拆住宅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建筑面积的,超过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300%的比例给予补偿。

  拆迁人应当在安置房交付后3个月内协助被拆迁人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被拆迁房屋的可安置建筑面积部分,按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超过部分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300%的比例给予补偿;

  (二)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且无其他住房的村民家庭,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低限补偿标准计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

  (三)拆迁人按前项补偿金额再增加不超过10%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后3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一)拆迁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并结合当地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住宅建筑面积按重置价予以补偿;其中对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被拆房屋建筑面积低于人均30平方米且无其他住房的村民家庭,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低限补偿标准计算被拆住宅建筑面积。

  实行迁建安置的,在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工作完成以及建房手续批准后,被拆迁人自行建房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八条被拆住宅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按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价格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对利用自有合法住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的补偿标准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房屋补偿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发给临时过渡补贴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四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被拆住宅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搬家补贴费具体标准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

  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双倍的搬家补贴费。

  第四十三条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第五章非住宅用房及其他房屋拆迁

  第四十四条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对被拆迁人应当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被拆迁人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给予迁建安置。

  第四十五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自动扶梯、中央空调、电信总机等重大设施设备,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被拆非住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拆迁许可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自行拆迁或委托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四)未按时将货币补偿的安置补偿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及时交付被拆迁人;

  (五)提供的调产安置用房因拆迁人的原因不能按期作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六)提供的迁建用地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

  第五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五十四条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文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中被拆住宅重置价结合成新再增加的具体比例、临时过渡补贴费以及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七条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及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其他县(市)、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报市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设、农村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宁波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已核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按原办法办理;但所有被拆迁人均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批准征收的集体所有土地,但至条例施行之日尚未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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