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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程序改革的独特价值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2日10:13 检察日报

  在同样的体制之下,程序的意义至少不会消耗体制的作用,只会产生比原来更好的效果。

  通常,我们把司法改革分为司法体制改革和司法程序改革。司法体制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司法程序是指司法活动应当遵循的具体步骤和规则。在司法改革过程中,有一种重体制轻程序的倾向。这种倾向是否合理?应当如何处理好司法体制改革与司法程序改革的

关系呢?是不是真的要等到体制全部理顺了以后才更加重视程序完善呢?

  诚然,体制改革是程序改革的基础,确有完善的程序因为体制不宜而变橘为枳的情况,没有好的司法体制,再完善的程序也会被弃而不用。而且,司法体制改革还有推动其他国家体制改革的意义,如由最高司法机关推动的司法考试制度就使过去计划经济年代的招考检察官、法官仅靠政治标准,改变为只有考试过关才能当检察官、法官的法律职业化标准,这对实现人事制度的公平,甚至于带动整个干部选拔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们丝毫也不能否认体制与程序有相互引导的作用、程序有时具有独立于体制的作用。

  曾经听过这样一个故事:英国向澳大利亚移民的时候,当初在英国出发的码头查点人数,根据人数支付运输费给船主。结果被运送的人大量死亡在途中。英国加强了所谓的监督措施,依然无效。后来,英国人将查点人头,支付运费的地点,改在到达澳大利亚的港口。情况一下子就改变了,死亡的人数锐减,甚至整船整船的人都无一伤亡。说到程序的价值,人们自然还会想到美国学者罗尔斯所举的分蛋糕的例子:为了保证每个人得到的蛋糕大小相同,“分蛋糕者后选蛋糕”。这也充分展示了程序的价值。可见,在同样的体制之下,程序的意义至少不会消耗体制的作用,只会产生比原来更好的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曾总结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前两者简单地说就是司法难以独立,但这两大问题却可以通过一个程序得到一定程度上的解决,那就是集中审判:一个即将审理的案件在事前不确定由哪几位法官审理,而是在开庭或者即将开庭的当天或者前一天突然选任法官;开庭后案件不能中断审理;当庭判决。特殊案件在必要时进行全封闭式审理,法官不能回家,由法警监督到特定的旅馆休息,与外界不能有通讯联络、不能接触他人和获得新闻。违背上述程序的只能进行“程序更新”,即原审无效,重新组成审判组织进行审理。

  当然,这样的集中审理将会与起诉书一本主义、庭审法官不可更换制度、审判公开、迅速审判、法官中立等一系列的程序制度配合起来才能起作用,但这不更加说明了程序的意义和重要性吗?一项程序的改革还可以带动其他程序的改革;也会促使司法体制发生变化——在这样一种情况之下,打招呼、递条子、说情、行贿就没有了意义。孙中山作《民权初步》(又名《会议规则》)时,有些人将《民权初步》视为“可笑的程序”、“繁琐哲学”,当时的体制也未必适合,但章太炎在读透此书后为它作了一篇序,指出该书系大总统“有忧”之作。在司法活动中,“议事规则”这种看起来小的程序的变化,导致的很可能是整个案件的公正性发生彻底的变化。

  从集中审判一例中,我们还可以发现,程序改革与法院人、财、物管理体制改革不同的是,它更加单纯、独立,这种改革是程序的自我完善,它不必在与其他机关和部门的关系上牵一发而动全身,恰恰是我们可以大有作为而易见成效的改革。而体制改革则不同,需要宪政体制、人事体制、政府管理体制等各方面的改革。靠司法机构内部的改革,这些目标很难实现。所以一味等待体制之变,而忽略程序的意义,并非是明智的。(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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