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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质证制度应兼采两大诉讼模式之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2日10:13 检察日报

  刑事质证是指在法官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就所提出的证据资料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和对质的活动,是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后采用的审核证据材料的方式。但是,由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立法过于原则化,使得刑事诉讼法典关于质证的规定过于粗疏,而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详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导致具体操作的混乱。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质证制度,理顺诉讼程序的内部机制,使质证程序与刑事诉讼其他程序能够有机结合,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进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

题。

  ■建立中国特色的质证模式

  质证模式的选择决定了质证方式、规则及具体程序的设置。我国应选择何种质证程序模式,对此学界存在分歧,基于质证活动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倾向我国应结合两大诉讼模式的各自长处,兼收并蓄,采取弱式职权主义和强式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因为既然我国诉讼制度中引入了质证程序,那么对于相匹配的质证程序模式予以尽可能的引入也属应有之义。

  此外,质证程序模式中保留一定的法官职权,对我国而言仍是十分必要的。法官职权应该相对独立,法官补充询问不介入到当事人的质证过程中,而在当事人质证完毕之后进行,可以在所有证据质证结束后,也可以在部分证据质证之后。笔者认为,在构建质证模式时,审判人员对当事人质证活动进行的调整应局限在以下三方面:一是对于当事人质证偏离程序规则的矫正;二是对当事人因质证程序性问题引发争端的解决;三是对当事人就已经质证的证据的无端纠缠予以终止。

  ■确立科学的质证原则

  以现代理性为基础的刑事审判,需要特定的构成条件,即庭审程序的标准性构成要素,这些条件和要素可以概括为庭审的公理化原则,从而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体现在质证程序中这些原则包括:

  1.平等质证原则

  法庭质证的对象是证据,控辩双方质证的原则是对事不对人,质证主体在质证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庭秩序,严禁借质证之名对对方当事人或证人等进行人身、名誉的恶意攻击和侮辱。

  2.质证必要原则

  控辩双方质证的前提必须是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存有疑问,且该疑问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证,可能会影响到定罪量刑,应属有疑才质、有必要才质。质证包括对证据的来源、形式和内容的质疑,而质疑的主要内容和标准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及证据的合法性。

  3.法官居中原则

  法官居中是指法官要保持客观中立。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为了使得质证能始终围绕争诉的焦点进行或防止不必要的拖延,质证应当在庭审法官的主持下进行,控辩双方的质证行为事前都必须得到法官的许可。法官对控辩双方的质证进行引导,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决是诉讼效率和庭审的有序化的必然要求。但法官在此中的权力应是补充性的、超脱性的。就询问许可而言一般情况下审判长对双方的询问申请均应予以许可,对发问申请的考虑只应限于形式上的需要,而不能作实质上的分析;对于发问的制止,更应持审慎的态度,一般应在有诉讼一方提出异议时方可行使,除非控辩某一方的发问有明显的故意,试图将发问的内容引向歧途或发问的方式有明显的不当的,法官不应主动行使制止权。

  4.适时质疑原则

  控辩双方如果认为对方质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方式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但异议必须在法庭调查阶段提出,而不能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因为法庭辩论阶段的任务主要是对法庭调查阶段提出的证据异议,在归纳的基础上进行辩驳。同时,适时质疑原则要求异议的提出除了适时外,还必须以简洁明确的语言表明其理由,以获得法官的支持,而不能进行长篇辩论,因为辩驳是法庭辩论阶段的任务。

  5.质疑合理原则

  异议必须是对其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怀疑,只有这样的质疑才是合理的。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异议,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作出支持或驳回的决定。质疑合理原则要求不得质疑己方证人。在英美证据法中,不得质疑己方证人是质证程序的一条重要规则。其基本理由是要求控辩双方应当为其传唤出庭的证人的诚实可靠性担保,并保证交叉询问的有序进行,防止质证和诉讼秩序的混乱。当然,不得质疑己方证人也有例外:(1)对提出意外证言的证人;(2)对那些经其回答证明怀有敌意的证人;(3)经传唤出庭但不愿作证的证人;(4)证人是对方当事人或与对方当事人有某种特殊关系。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此项原则,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将证人作“控方证人”、“辩方证人”的分类。

  6.辩论原则

  庭审原则中的辩论概念通常有两层含义,一是程序性意义,指审判必须建立在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和攻防的基础上,而且审判只能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内进行,即所谓辩论原则(辩论主义);二是方法论意义,指查明案件事实需要采用辩论的方式,即采用抗辩式举证,对事实和法律问题开展针对性论辩等。辩论和质证是紧密相连的。辩论原则使审判建立在双方的攻击防御之上并以攻击防御的形式展开,而质证是攻击防御的重要内容和具体形式之一。因为质证就是以一种辩证“辩论证明”的方式,通过多侧面的观察和对立面的交锋来使证据得到检验。

  ■完善质证规则的建议

  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证明,质证制度发挥的水平高低及效果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质证规则设置的科学性。根据目前我国质证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对现行质证规则作适当的改良。

  1.质证主体应具有相对可替代性

  如果用现代诉讼法学的一般理念来解释诉讼的构成要素,诉讼的主体是构成其框架的支柱。法庭质证离不开诉讼主体,质证的主体是有权参加质证活动的诉讼主体。我们认为质证主体可作适当的扩大理解,成为质证主体的诉讼参与人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即可:一是和质证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对质证程序的有效运作至关重要;二是参与质证并起主要作用;三是参与质证的整个过程。因为质证不仅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或责任,如果质证不能或质证不力,质证主体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害人或被告人如果因某种客观原因无法行使质证权利时,应允许相关人员代行该项权利,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免除其将承受的不利后果的发生。具体而言,笔者建议质证的主体包括以公诉人、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组成的控方,和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组成的辩方。

  2.承认应成为免证事实

  哪些事实可以免除质证,各国的立法例和理论观点不尽相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质证豁免的对象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四条对之进行了尝试性的规定:一是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二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三是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四是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性事实;五是法律推定的事实。我们认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承认也应该免予质证。承认是指控辩一方对于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不持异议,作与对方相一致的陈述。承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只限于具体事实和证据;二是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或证据作出;三是承认内容与对方主张一致。

  3.交叉询问应成为质证的主要方式

  质证是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质证的方式应和他们行使这种权利的方式相联系。针对言词证据的质证,目前中外法学界极为推崇也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用的方式就是交叉询问的方式。交叉询问是控辩双方对于各自所传唤到庭的证人按照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和再反询问的顺序进行调查。交叉询问程序是对抗式审判的核心,也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控制法庭审判程序的关键环节,交叉询问构筑了程序正当的重要层面,是质证程序的核心和基石。由于交叉询问规则发挥的积极有效作用,因而被称为基于查明案件事实而创制的最大的法律运作机制。

  综上所述,科学的质证制度,要求质证程序能够充分体现诉讼公正与效益的原则,只有制定合理的质证模式和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质证程序规则,才能更好地发挥控辩双方在庭审中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为质证制度的改革提供程序保障,从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质证制度。

  (作者单位:上海市虹口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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