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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凶器抢夺一概定抢劫不妥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3日09:10 检察日报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关于准抢劫罪的立法规定。2000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何谓“携带凶器抢夺”作了界定,即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笔者结合对该条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研究,认为其不仅没有发挥法律条文的应有作用反而给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争议,故应当废除该条法律规定。主要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为人由于特定原因(防身、砍柴等)身上带有凶器,但是其在实施抢夺行为时并没有意识到,而且主观上也没有如果不成功就使用凶器的意图;第二,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而特意携带凶器,但具体实施犯罪时并没有向被害人显示凶器,更没有使用;第三,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夺犯罪而携带凶器并向被害人显示从而达到其犯罪目的的实现。

  对于第一种情况而言,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跟单纯的抢夺犯罪相比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如果因其身上携带有凶器就认定为抢劫罪显然不公平,况且其主观上的意图很难加以证实。如果只要是携带有凶器就认定为抢劫罪,无疑扩大了抢劫罪的范围,与刑法的谦抑性相违。

  对于第三种情况而言,行为人是想通过向被害人显示凶器而向对方表示威胁从而达到其劫取财物的目的,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以“胁迫”方法抢劫财物的特征,可以直接认定为抢劫罪。

  刑法关于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论的规定的价值也就在第二种情况下有所体现。但是仔细分析便可以发现对在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而言,由于行为人没有向其显示凶器,其感受与一般的抢夺罪没有区别,并没有达到像抢劫罪中的被害人一样的人身受到威胁的恐惧程度。对于这种情况,由于其为实施犯罪行为而携带凶器,主观恶性大于一般的抢夺罪的行为人,但是从其客观行为上看,并没有针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暴力威胁,与一般的抢夺行为并无差异。如果对其以抢劫罪论,则有违我国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对被告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对于这种情况完全可以以抢夺罪定罪,在量刑时从重处罚(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作为一种加重处罚情节),而没有将此行为上升为抢劫罪的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准抢劫罪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不仅没有实用价值而且违反我国刑法一贯倡导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缺乏科学性,应当加以废除。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山东淄博张店区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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