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来代行国家“被害人”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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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5日08:45 法制日报 |
方圆观察 近日,一起偷逃国家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达两百多万元走私案,在被告人做了有罪供述、相关书证比较充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海关依据海关担保规定收取的160万税款差额保证金属于行政处罚,遂从全部偷逃税款中去除,然后以偷逃税款未达法定数额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 如此判决让侦缉此案的某海关缉私局深感疑惑,在检察机关对此案拟不抗诉的情况下,缉私局得知此判决时,抗诉时效仅剩最后一天。 熟悉海关担保制度性质的海关侦缉人员发现,该案在审判中具有明显瑕疵,及时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和探讨,希望检察机关抗诉,但由于是非法定渠道沟通,检察机关没有及时书面答复。如此有瑕疵的人民法院判决最终得以生效,国家巨额损失不能得到任何弥补。据说这是许多海关缉私局在实践中遇到过的类似问题。 记者听到来自基层海关方面的强烈呼吁,国家应赋予缉私机关对走私案件享有请求抗诉权。海关一方指出:走私犯罪侵害的主要对象是国家关税,而海关作为国家授权惟一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承担着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等法定任务,其在整个走私案件的刑事诉讼中所占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都是不可替代和不可低估的。由于走私犯罪比较特殊,作为被害人的国家是一个抽象存在的事物,不可能具体去行使被害人权利。基于这个理由,在理论与实践当中许多人将这种犯罪也归为“无被害人犯罪”,这值得商榷。国家虽然抽象存在,但其可以通过授权某代理人的方式去具体操作。 海关方面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虽然是代表国家提起公诉,但代表国家起诉与代表国家这个被害人去行使权利是不能混同的。问题是目前尚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明确在这类案件当中谁代表国家行使提请抗诉权,由此导致现实中国家对这一权利的事实放弃,国家的巨额损失不能得到任何挽回。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魏晓娜认为:走私犯罪并非没有被害人,只不过是“国家”这样一个极其特殊的被害人。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是1996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新增加的权利。检察机关和海关都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是否有必要在享有抗诉权的检察机关之外,再赋予海关请求抗诉权?这个问题可以具体分析。海关是国家授权惟一的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承担着征收关税、查缉走私的任务,其履行的国家职能与检察机关有很大的不同。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承认检察机关与海关都是独立的法人,具有分离的人格。因此,在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之外,赋予海关以请求抗诉权也未尝不可。从检察机关和海关之间建立一种正式的、制度化的沟通渠道考虑,请求抗诉权显然是这种制度化的沟通方式之一。是否还存在其他的沟通方式,有待探索。 (责任编辑 郑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