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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厂长离职补偿金不应封顶 广州空压机厂被判依法补偿38400元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5日09:29 南方日报

  本报讯(记者/李静睿通讯员/云法宣)年关将至,劳动争议案进入了多发期。广州市白云区法院近日对一起经济补偿金“封顶”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重申,经济补偿金的发放,应该以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广州空气压缩机厂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谢世华于1985年4月开始在该厂工作,为空气压缩机厂的副厂长。2003年3月,由于工厂严重亏损,负债累积高达1480多万元。同年

11月20日,压缩机厂制定《广州空气压缩机厂职工安置方案》,其中第三条中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基本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个人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月平均工资高于或超过1800元的计算基数只按1800元计发。月工资超过3000元的谢世华作为职代会主席团的成员,对这个安置方案表示了保留意见。

  同年10月10日,谢世华向上级主管广州机电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书面报告,要求按自己实际个人收入的平均值计算经济补偿金。11月14日,压缩机厂的厂长作出书面答复:“根据集团公司领导意见,同意在土地转让兑现后,由集团公司支付4万元作安置费”并签名。

  到了2004年12月,在压缩机厂土地的竞拍已经成功的情况下,谢世华还是没有拿到这笔安置费,而劳动仲裁部门认可了谢世华的要求。

  压缩机厂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认为谢世华作为厂领导班子成员及职代会主席团成员,无权要求超越全体职工之上,给予额外的经济补偿,并称其要求是在搞“特殊化”。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既然建立了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就应符合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依据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应以被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虽然厂里制定了一个安置方案,但是“不能采取集体通过的方法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

  法院最后判决广州空气压缩机厂给付谢世华经济补偿金3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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