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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信贷资产证券化公示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07日16:00 法制日报

  1.大陆法系国家有关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权让与,依当事人之间的让与契约即发生债权移转的效力。但债务人或第三人因不知有债权的让与,仍对原债权人进行清偿或为更改、抵消的行为,难免蒙受损害。若债权让与无须公示,对于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均生效力,则会出现上述行为,使债务人或第三人蒙受不利。故各国皆以立法保护债务人及第三人,但各国做法不一样,大陆法国家的有关立

法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自由让与主义,债权让与只要经债权人与受让人合意,即对债务人生效。也就是债权人可以自行让与债权,其让与时不对任何第三人负有公示的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398条的立法规定即是;二是让与通知主义,债权人无须取得债务人的同意,即可以让与债权,但必须通知债务人,才能有效对抗债务人及其第三人。采用这一立法的国家主要有法国、荷兰等国;三是债务人允诺主义,即债权让与须经债务人允诺,才对债务人生效。如《日本民法典》第467条的规定即是。

  2.信贷资产的转移

  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应将债权资产转让给特定目的机构,在法律上涉及债权转让问题。要使信贷资产证券化顺利进行,首先要确保特定目的机构是真正的唯一的债权资产的受让人,其次要确保原债务人能向特定目的机构或特定目的机构指定的主体清偿债务。

  为了保证信贷资产转移后,特定目的机构为债权资产唯一的权利人,必须要求资产转移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采用法国、意大利的让与通知主义,特定目的机构要在受让发起人的资产之前,向发起人的债务人探询是否已受让与之通知。若信贷资产的移转须如此,资产证券化则无法进行;如采用德国的自由主义,发起人的债权让与因契约生效即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风险过大,若发起人已把债权让与某受让人之后,再将该债权让与特定目的机构,特定目的机构的利益则得不到保护,这将极大地损害投资者的利益;若采用日本的债务人允诺主义,信贷资产转移应经债务人一一同意,其证券化也将无法进行。所以大陆法系国家以传统民法中债权让与的规则,无法解决信贷资产证券化中资产转移的问题。为此,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了一些新的规则。

  法国1988年12月通过的证券化专门立法,吸收了1981年关于将通知债务人作为对抗要件的做法,经过1998年的修改,资产的让与借助让与应收款清单文件就可完成,文件一旦签发即能有效地对抗第三人。2003年6月的立法进一步强调了转让的自动性,并肯定特定目的机构有资格占有或拥有任何担保的资产。

  意大利1999年的《证券化法》第4条规定,只要将让与资产的通知在官方的公报上公布,从公布之日起,资产就与发起人的其他资产分离,并可以有效地对抗债务人和第三人。

  日本为了促进债权流转,让债权资产顺利地证券化,于1992年6月5日公布并于1993年5月26日正式施行了《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为了保护投资人的权益,特定事业者在受让特定债权时,应依该法第5条的规定,负有具备对抗第三人要件之义务。日本《特定债权事业规制法》为同时兼顾债权让与之交易安全及投资人之保护,创设了特定债权让与公告制度,但由于该公告制度的利用必须具备诸多前提要件,所以实务上仍有许多特定债权的让与案件,未能逐一践行冗繁的通知程序,而取得对抗债务人及第三人之要件。于是,日本为了简化债权让与的对抗要件,于1998年公布并实施了《债权让渡特例法》,确立了债权让与登记制度的法制基础,用以简化记名金钱债权让与时所应具备第三人对抗要件的程序,以利债权证券化。

  韩国1998年7月生效的《资产证券化法案》则采用了公告与登记并用的方式,以满足特定目的机构就受让的资产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要求。该法案要求,在向受让人转让资产时,发起人必须在两份或以上的报刊上公告,并在金融监管委员会登记。

  台湾《金融资产证券化条例》为确立金融资产让与的有效性,引进了较完善的公示制度。该《条例》第5条规定,创始机构应将信托与受托机构或让与特殊目的公司之主要资产种类、数量及内容,于其本机构所在地日报或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方式连续公告三日;创始机构不为第一项公告或公告不符主管机关之规定者,不得以其信托或让与对抗第三人。

  美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公示

  1.美国传统制度上信贷资产的转移

  在美国,包括信贷资产在内的应收账款,属无体财产。有关无体财产转移的公示,在《统一商法典》之前,是通过实施某些步骤,如通知应收款中的原债务人实现的。历史上,美国的应收款融资渊源于传统的保理,较为典型的保理是受让人(或保理人)通知账款债务人,把账款直接偿付给自己而不再是原转让人。在这种形式下,如果账款债务人未收到关于账款转让的通知,仍可以向原债权人或转让人支付。由此导致了实践上和法律上的一些问题,若转让人将同一应收款转让给另一受让人,原受让人将面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2.美国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公示

  为了应对传统制度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示的不足,不同的州颁布了不同的法律,而美国《统一商法典》最终解决了这些问题。

  首先,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条要求各种交易的交易人只要按规定将“融资陈述表”向有关的政府部门备案即可达到公示的目的,这一规定使公示问题变得既容易又不需太多成本。在《统一商法典》修订之前,第9条中作为担保物转让的无形资产只包括账款和动产票据,而资产证券化中的许多资产,比如特许权的应收款,不包括在其中,这些资产的公示就需要根据其他法律进行,既费力又成本高昂。《统一商法典》第9条规定不仅包括了原有账款和动产票据,而且也将“无形支付凭证”和“承诺票据”等纳入其中,同时还把账款的定义扩展到包括信用卡应收款和医疗保险应收款,以及任何“对一直或即将被许可的、转让的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而获得的收款权利”,这样就把许可和专营权收费、应收款也包括进去了。

  其次,也是最重要的,美国对优先权的确认和优先权规则的适用,是建立在中央登记系统制度之上的。《统一商法典》采用了中央登记系统,使“其他债权人有机会从公共资源中获悉,他们的债务人或潜在的债务人的财产是否已经设立了担保。”中央登记制度的建立,大大完善了证券化资产的转移公示制度,从而有利地推进了资产证券化。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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