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能让自杀干预更有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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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2日02:25 北京晨报 | ||
立法干预自杀有无必要? 人是否有终结自己生命的权利?立法干预自杀是否具有足够的可操作性?这是围绕该项立法工作所引致争论的焦点所在。我们直面这些敏感且长期存在争议的话题,因为,这是始终寻求更健全法制的中国所必须经历的一步。 重磅观点 自我施暴不是完全个体行为 生命权是人最重要的权利,但人有没有自我终结生命的权利?长期以来,对这个问题一直敏感且没有明确答案。关于自杀和自杀干预的立法问题,现在从国家法律上来讲,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以自杀,但明确规定了不可以帮助自杀。法律精神实质上是不鼓励人自杀,而鼓励人救助的。安眠药和急性毒药禁卖等规定是自杀危机干预机制的一部分,但这些显然不能在技术层面上杜绝自杀行为的实施。自杀干预机制更多时候还停留在单纯的劝导方式上,缺乏强制性抢救手段,相关环节缺乏明确的责任义务界定,参与自杀干预的志愿者多数处于自发状态,一般通过自学和经验掌握救助自杀者的技能,凭热情去挽救生命。 自杀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体行为,对这一点很多人有误解。心理学家将自杀称为一种反社会行为,因为它对于社会和群体具有巨大的不良影响。除去情感方面的负面效应外,自杀可能引发遗孤抚育,责任追究等一系列后续问题,社会特征将不断被强化。此外,在实施自杀的过程中,往往会造成附带的人身及财物伤害。此前就曾发生过坠楼女子砸死过路人的事件。从这个意义上说,自杀干预是法律的有效范围,同时也需要从法律上确定此类行为的必要性。 首先需要肯定的是宣教工作对于阻止自杀行为发生的根本性作用。但自杀是可以预防的,对于意欲自杀和正在实施自杀的人,及时的心理危机干预将是最有效的手段。根据有关调查,在自杀产生的个体中,最后仅有27%的人实施自杀行为。这表明自杀意念的存在与自杀行为的实施之间没有十分必然的联系,可能是一个动态过程中的不同阶段。这表明,对自杀行为是可以进行干预影响,即有效控制自杀意念的产生。 自杀干预是一项系统工程,是综合干预,社会、教育、医疗、心理等各方面专家都有参与的必要。举例来说,自杀的发生具有重复性,即自杀者在被救治以后,具有再次实施自杀的可能性。此时,医疗机构在对当事人实施救治的同时,应进行必要的心理辅助和健康监控。目前,北京回龙观医院正在展开相关的试点工作,他们与五家医院签订协议,这些医院发生自杀相关的急救时,会第一时间通知回龙观医院派出专业现场实施心理救援。但这些措施,仍然处于自发的合作关态,因缺乏强制性、家属理解和法律保障,在推行和推广方面,都有很多困难。 迄今为止科学研究尚不能完全解释人类的自杀行为,有效的信息数据收集是促进临床研发取得突破的重要条件。在保护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小区物业、医院、公安部门等都应成为信息上报系统的重要环节。但建立监控机制,同样需要法律先行。 主题插话 正方 预防自杀是一种责任 预防自杀是每一个人的责任。如果我们发现周围有自杀先兆或迹象的人,那我们就有责任帮助他或者关心一下他(她),还可以找跟他(她)关系比较好的人与之沟通。——宋三山 生命只有一次,自杀者为什么选择如此极端的方式对待生命?答案是复杂的,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爱,是让自杀者悬崖勒马的一剂良方。 ——索平 媒体宣传对自杀率存在潜在影响,不恰当报道可诱发公众的自杀模仿行为,人们迫切需要对自杀负责的报道。——张立 反方 尊重选择生死的权利 如果不将自杀预防工作列入大规模的规划框架中,那么预防自杀的工作将不会有什么成效。这牵涉到各种各样的部门,除了医疗机构外,还包括政府官员、卫生保健规划人员和卫生保健从业人员,还有各个学科和各个部门的研究人员以及民间团体的代表。——李力云 自杀者够不上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此做治安处罚也就可以了,还不至于定个自杀罪。若是为此立法,未免“兴师动众”。何况立法也不是嘴唇一碰的事。——王理 轻生者各有不同,讨薪的,失恋的,其中包括精神病患者,智障人员。就此而言,设立一个自杀罪,没有现实意义,与文明制度中的良法背道而驰。——王抚东 生死只在一念之间,是什么促使这些生命失去了生存下去的勇气?是什么让他们万念俱灰不再憧憬明天?是否有一种力量,可以拉住他们渐渐远离的脚步? 在任何一个“自杀”的定义中,有死亡企图是关键因素,事实上不是所有存活下来的人都想继续活下去。《时尚健康》杂志为此曾专门制作一份《自杀干预白皮书》,目的是尽量减少自杀中的冲动,寻找潜在的诱因。 由于高度心理危机而企图选择极端行为的人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存在思想矛盾的。有效干预的结果,是让生命重燃希望。陈春鸣画
一名男子爬上了海淀区某高校内的一个正在施工的高楼上,扬言要轻生。 晨报记者 王颖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