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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取保候审人应不允许擅自变更居所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7日08:31 法制日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被取保候审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这个规定是对被取保候审人的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的一种限制,其目的是保证司法机关对被取保候审人员的控制,以保证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及时到案参加诉讼,使刑事诉讼得以顺利进行。司法机关是通过与取保候审人员的居所与取保候审人员进行联系和

对其控制的,失去了与居所的联系,就失去了对取保候审人员的控制,所以在取保候审时确定的居所被取保候审人是不得擅自变更的。但在司法实践中发现,有的被取保候审人员为了逃避法律制裁,在被取保候审后,采用瞒着司法机关在本市、县范围内变更居所的方法,躲开司法机关视线,摆脱司法机关控制,以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这种行为的后果是使司法机关对其失控,造成这部分案件不能按时结案,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正常办案程序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于法律对这种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其规避法律的行为并不违法,而这种行为显然又是错误、有害和应当制止的。

  因此,为避免这一尴尬现象的出现,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笔者建议,将刑诉法第56条第1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变更居所和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作者单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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