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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nt color=#000000>78张过期车票无法出手,票贩子如何处理正确认识何为“倒卖”行为是定性要点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7日08:54 检察日报

  案情:2005年2月19日,春节过后出门的民工和学生增多,雷某就带着通过关系购买的78张从昆明到杭州、广州等地的火车票倒卖。后经群众举报,执勤民警在现场从其身上查获78张火车票,票面金额共计1.1万元。但是这些车票中多为18日过期的车票,车票所适用的列车已经发车,车票已经不能使用、不能退票。

  分歧意见:在办理该案件中,对这些过期车票能否认定为倒卖,产生了两种较大的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雷某的行为不能认定倒卖车票罪。理由是:雷某所持有的这些火车票已经不再是倒卖车票罪中“车票”,根据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这些车票已经超过退票时间,已经作废,没有车票的原本意义,和一张废纸一样,因此,不能作为倒卖车票认定;并且,实际上雷某的这些火车票已经过期而不可能再有人购买,不可能实现其倒卖行为。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雷某的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理由在于:雷某在主观上是为了倒卖车票,客观上也实施了购进车票倒卖的行为;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构成倒卖车票罪。雷某倒卖车票78张,票面计1.1万元,应当构成倒卖车票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主要要解决的是如何理解倒卖车票罪中的“倒卖”行为,如何理解倒卖车票罪的既遂和未遂。

  如何认识“倒卖”行为,目前法学界的认识不一致。有的认为,刑法中的倒卖是指低价大量买入,然后高价卖出的行为;有的则认为,刑法中的倒卖应该是指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入车票后卖出或为倒卖而购买车票的行为,倒卖行为应当包括买入和卖出两个行为;有的还认为,刑法中的倒卖应当指为运输、出售为目的购买车票的行为。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较为科学。对倒卖行为的理解不能扩大,也不能缩小,应当科学地理解。理由在于:

  首先,从字面上来解释,“倒卖”可分解为“倒”和“卖”。这说明了倒卖行为也应当包括“倒”和“卖”两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入车票、船票后倒出或者为倒卖而购买车票的行为,都应当按倒卖车票罪定罪处罚。

  其次,从社会危害性层面分析,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倒卖为目的购买车票进行囤积和高价倒卖车票的行为一样严重危害车票市场的管理秩序,因为广大旅客购买不到车票而无法出行,而行为人又大量囤积车票,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比高价倒卖车票的行为造成更大社会危害。其危害的也不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车票市场,还可能让没有车票无法出行的群体产生许多严重的问题,比如滋生交通拥挤、长时间逗留无钱回家而盗窃、抢劫等社会问题。

  最后,从法律层面上分析,本案中雷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然本案中雷某手头的车票已经过期,不会有人购买而无法卖出,但是其行为发生在春运期间,严重影响了车票的管理秩序,且以倒卖为目的购买车票超过5000元的面值,属于情节严重,已构成倒卖车票罪。

  如何认识雷某倒卖车票的行为是否已经既遂呢?有观点认为,如果其行为属于未遂,也就是达不到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倒卖车票罪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的基本要件,学术界将它称为情节犯。关于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情节严重”是情节犯构成的主要要件,情节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如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且达到情节严重标准,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本案中也有观点认为,雷某的车票已经过期,不能卖出,而本罪又不存在犯罪未遂,故雷某的行为不应当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根本标准,是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且已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是否完全具备了犯罪的构成要件。情节犯的未遂不是指“情节严重”要件的欠缺,而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已具备情节严重标准,由于行为人意志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就倒卖车票罪来说,倒卖行为也应当包括“倒”和“卖”两个行为,也就是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买入车票、船票后卖出和为倒卖而购买车票两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完成两个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就可以构成本罪。在本案中雷某已经实施了以倒卖为目的购进车票的行为,且数额达1.1万元,情节严重,已完成所有倒卖车票罪的构成要件,系犯罪既遂。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雷某所要倒卖的车票虽然已经过期作废,但是雷某在客观已经实施了购买车票囤积倒卖的行为,应当按倒卖车票罪既遂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云南省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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