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贷险噎着保险公司 车主按揭买车逾期无力还 保险公司成被告连带赔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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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7日14:28 南方日报 |
本报记者郭文君 向银行贷款购买私家车成为不少东莞市民的选择,车贷险也应运而生。在这种情况下,一般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借款人又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这就形成了一个三角关系,当借款人违约时,保险公司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最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梁先生几年前向银行贷款买车,同时在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买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之后,梁先生连续3月未还款,一审法院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判处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梁先生只在他们那里办理了第一年车险,按照相关协议保险公司应该免责,并提起上诉。 缘起: 车主拖欠银行车贷本息逾4万元 2002年7月,家住企石镇的梁先生购买了一辆别克SRV小汽车,梁先生向某银行东莞分行贷了11.5万元的款项,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年7月31日,梁先生与银行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同时约定如果梁先生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提前终止履行合同,要求梁先生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合同还约定,梁先生必须向该银行认可的保险公司购买分期供款履约险、车辆全额保险等险种,其中分期供款履约险投保金额不低于供款金额,梁先生必须在保险单中注明银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 就这样,梁先生按照银行的要求,在其指定的某保险公司东莞支公司购买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这家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双方签有《个人分期付款购车贷款保险合作协议》。 梁先生购买了车险后,又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个人分期付款购车保证险保险单》所附的条款第一条约定:本保险为汽车新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是购车合同的从属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为“由于投保人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单规定负责偿还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本金及截至出险之日止的利息,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这也就是说,梁先生在投保后,如果连续3月未还款,保险公司将替他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给银行。 从2004年8月份开始,梁先生经济状况出现恶化,不能按期供款,至2004年10月27日3个月共拖欠广发行东莞分行贷款本金40343.64元、利息457.88元并连续3个月停止供款。 此时,保险公司并未按照当初在保险单里承诺的替梁先生偿还车贷。因此,银行将梁先生和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 公司不是车主担保人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去年对此案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梁先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事实清楚,限其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5日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0343.64元及利息和罚息,保险公司为梁先生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此不服,向东莞市中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只是为梁先生提供“保证保险”,而不是梁先生的担保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是混淆了“保证保险”和“保证担保”两个不同概念的结果,错误地适用担保法而非保险法的规定作出判决,忽视了保险法赋予保险公司应有的法定权利。 保险公司同时认为自身存在免责事项,他们称,根据公司当时与梁先生所签订的保险保证条款,公司在借款合同关系中是充当有条件的保证人,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免责。投保人梁先生只在购车的第一年在自己的保险公司购买损失险和盗抢险,以后没有继续在本公司购买保险,在该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免责。 法院判决: 免责理由不成立 此时,在银行、保险公司与梁先生形成的三角关系之中,出现了矛盾,银行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而保险公司又说按照自己与梁先生的约定,公司应该免责,究竟哪方的说法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经过审理,近日东莞市中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法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与梁先生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但在银行与保险公司所签的合作协议中没有这部分的约定,且双方的协议中也明确注明“如本协议与保险公司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条款》等其他同类保险条款有争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在借款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有约定,而保险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协议无涉及、双方当事人又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采纳银行的意见,认定保险公司关于存在免责事由的主张不成立,其应对案涉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院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按照法院要求,梁先生需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40343.64元及利息和罚息,保险公司公司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图: 车贷险给保险公司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带来了风险。何建文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