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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为何三次将劳动者拒之门外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8日03:16 人民网-江南时报

  春节临近,正当人们安安心心等着过年的时候,朱根生等14名原吴县建筑公司跨塘工程处(现更名)的职工还在为他们的最低保障四处奔波。在家待岗多年、没拿过公司一分钱工资的朱根生等人于两年前突然接到与公司“脱离劳动关系”的《通知》,公司与他们终止了最后的“福利”———社会保险金。为此,他们愤怒地将自己的企业告上法庭,但经过劳动仲裁、地方法院的审定之后,朱根生不满法院“不在受理范围”的审定结果,并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令他们欣慰的是,人民检察院下达了“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指示。

  据了解,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正在受理朱根生等人的案件。然而,据了解,目前如同朱根生这样的案件层出不穷,但有些法院提出此类案件并非法院的受理范围因而“爱莫能助”。为此,记者采访了一些法律界人士及社会学家,共同探讨了关于企业改制中职工安置及维权的问题。

  1意外:一纸《通知》脱离劳动关系

  朱根生来到本报求助的时候,满面愁容。他唉声叹气地说:“不拿一分钱工资是因为我们待岗,但企业终止我们现在甚至今后的生活保障,太没有人道了!”

  据朱根生介绍,他于1984年初进入吴县建筑公司跨塘工程处工作(现已变更为苏州市金宇建设集团公司)。因朱根生系单位固定职工,一直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1994年,金宇集团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所有固定职工按照工龄长短持有企业股份。1998年,金宇集团公司实行职工参股,政府不再持有企业股份,企业性质仍为集体企业,而朱根生等人回家待岗。金宇集团公司每年为朱根生交纳社会保险金至2003年9月,并于2001年8月为其办理了苏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这种状况一直维持到2003年9月。

  2003年9月20日,朱根生等人收到了苏州市金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一纸《通知》:“你已与公司脱离劳动关系,你的社会保险金也将于本年10月份起中断(停交)。”看到这样的通知,朱根生几近绝望,本来生活已经困顿的他遭遇如此打击,让他一时对今后的生活失去信心。朱根生认为,虽然自己一直待岗在家,但这样的通知太具有强制性,根本没把他们这些老职工放在眼里,毕竟自己曾经对企业也是有贡献的。

  2无奈:不在法院受理范围

  为此,朱根生等人于2003年11月30日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宇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补缴2003年10月起的社会保险金。然而,仲裁委员会认为,此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受理范围规定,于2004年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后,朱根生于2004年3月5日向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朱根生在1998年初金宇集团公司改制时就不再到公司工作,公司亦不发放其工资,案件属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也驳回了朱根生的起诉。朱根生不服,再次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幸的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仍然维持了原裁定。

  3转机:省检察院提出抗诉

  无奈又不甘于现实的朱根生等人于去年1月21日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详细阐述了他们在利用法律武器维权时所遇到的有关问题,并恳请上级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在官司越打越没有头绪之际,朱根生等人的案件有了转机。2005年7月11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在经过详细调查核实之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民事抗诉书》,经过审查认为,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系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引起的纠纷,作出了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

  省人民检察院的理由是,朱根生因金宇有限公司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提出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款项的诉讼请求,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范畴,法院应予受理;第二,金宇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通知朱根生等人脱离劳动关系,属改制结束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法院也应受理此案;此外,检察院提出,法院以“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而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为根据不成立,因为该条款还规定:改制结束后以下岗、买断工龄等名义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金宇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通知朱根生脱离劳动关系并从同年10月起停交社会保险,属企业改制结束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因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朱根生等人一案的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4反思:企业应该善待劳动者

  到记者截稿时,尽管朱根生等人的案件经过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移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但他们等到的仍然是同样的结果: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据朱根生等人的代理律师介绍,他们已经用尽了所有权利救济渠道。朱根生得知后,沮丧的情绪溢于言表,他失落地坦言:“我们需要企业给予的并不多,恢复我们的社会保险金为什么这么难?”

  据记者了解,目前有关企业改制而引发的纠纷不在少数,本报也曾接到不少类似的投诉。据苏州市干将律师事务所某律师介绍,企业职工“放长假”、“离岗”、“内退”等“有劳动没关系、有关系不劳动”

  的现象,是近年来出现的特殊劳动关系。本案中的申诉人,就是这种与原企业存在特殊劳动关系的“放长假”职工。企业在改制时,没有妥善处理好他们的问题,只是简单地告知他们已经与单位“脱离”了劳动关系,从此对他们不闻不问,这样的做法是很不“厚道”的。该律师认为,改制企业的领导要是能更多地承担社会责任的话,应通知朱根生等人回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本企业有岗位可安排适当岗位。如果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也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方便他们重新就业,企业像现在这样不明不白地单方面宣布与劳动者“脱离”劳动关系,不是一种善待劳动者的做法。

  5尴尬:检察院常遭驳回

  苏州新开利律师事务所的孙律师认为,法院作为维护人们自身权益的地方,是很多需要法律的人们一个最后的救济手段。遭遇类似朱根生的劳动纠纷,法院只要进入实体审理,这些员工就有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即使因为什么原因无法支持,至少有个具体的说法。但是,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法院,不可轻易“剥夺”朱根生等人的诉讼权。此外,人民检察院虽然具有监督权,但经常遭遇“驳回”,为此,有关机构已提出取消监督权的建议,因为这样的监督实在“无力”,同时也反映了法律程序、规定的设计缺陷。

  此外,苏州大学一社会学家指出,随着改革的深入,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在企业权属关系发生重大变化以后,有的企业老板很不“厚道”,效益不好就大量裁员,稍有困难就转嫁给员工,导致企业内部利益摩擦不断增多,劳资纠纷“升级”,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引发的劳动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争议逐年增加,有的集体争议还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关系矛盾成为危及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主要矛盾。对改制企业出现的因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引发的劳动争议特别是集体劳动争议采取回避态度,一律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进行实体审理就直接驳回起诉,使职工的权利得不到必要的司法救济,不符合“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极易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另一位法律界人士指出,协调劳资关系、保障职工权益,必须付出“和谐成本”,包括政治成本、经济成本、立法成本、管理成本等。“和谐成本”不能只由行政机关承担,更不能由劳动者本人“消化”,利用司法资源,化解劳动矛盾,有助建设和谐社会的新型社会关系。与其劳资关系恶化、危及社会安定后付出“稳定成本”,还不如及时给劳动者权利救济的途径,这应该是一种经济得多的做法。本案中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是他们的基本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从“司法为民”,努力保障改制企业职工权益、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出发,法院没有理由将他们拒之门外。

  《江南时报》(2006年01月18日第十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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