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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决议侵害债权人利益应如何救济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8日08:31 法制日报

  本期嘉宾 王林清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

  本期嘉宾 许家庆 北京大学法学院经济法博士

  本期嘉宾 董慧凝 中国社科院法学系民商法学博士

  本期主持人 万静 本网公司法务专刊部编辑

  话题背景

  我国公司法偏重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法学研究也多集中在这个领域,但对如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却较少有人问津,由此造成了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

  上海市的李某向上海市金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经查,李某系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但不是股东。李某与该公司订有聘用协议。2004年4月,该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出席人数不到三分之二多数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终止经营并分配了公司剩余财产,且成立了清算小组。此后,因李某与公司就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经仲裁及法院判决,公司尚应支付李某劳动报酬10万元。但公司已终止,剩余财产已经董事会决议而分配给了股东,法院无法执行。对于该案应如何处理,在业内引起很多争议。

  【议题一】

  主持人:请问李某可否向法院申请追加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来追偿自己的劳动报酬?其理由又是什么呢?

  许家庆:不可以。我们知道,公司作为社团法人,其人格与股东独立,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果法院受理该申请,从应然的层面上说,李某作为高级雇员(董事兼总经理)诉请公司给付劳动报酬胜诉,但公司现无财产可执行,似乎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应当是不合法的,主观上应当是恶意的,这样就应该补偿李某的劳动报酬;但是,从实然的层面上说,在程序上则有失正当性和合法性,在实体上于法无据。通过程序加以控制是公司的重要特征,公司通过权力控制得以存在。在李某与公司的劳动争议中,被告是公司,被执行人也应是公司,现在李某以公司终止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分得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严重侵犯了这些股东的诉权。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未经审判而确定这些股东义务,违反了诉讼程序。李某应通过诉讼程序确认股东的行为违法,实现其债权。

  董慧凝:由于公司已经被通过不正当程序解散而不存在,所以以公司为被执行人李某是难以拿回自己应得的劳动报酬的。这里的李某对公司的债权不是普通的债权,而是作为职工工资的债权,这种债权属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债权,其实是一种优先权。这种优先权具有一定的物权效力,即使公司解散、剩余财产分配,债权人仍可以直接针对被分配的财产主张权利,具有物权溯及力。所以,如果此案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李某是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分得剩余财产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

  王林清:按照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和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公司解散后,要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另外,对于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问题,公司法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才能分配剩余财产,公司财产在未按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另外,我国2005年新公司法还专门规定,公司清算组成员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如果李某所服务的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清算组成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也就是由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则清算组是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选组成清算组。总之,按照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由清算组成员对李某承担责任。

  【议题二】

  主持人:请问李某能否依据《公司法》规定诉请法院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从而追偿自己的劳动报酬?其理由又是什么呢?

  许家庆:可以。公司组织机构的权力配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内容,也是我国公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公司解散的职权属于股东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没有决议解散公司的职权,而只有制定公司解散草案的职权。在本案中,公司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在出席人数不到三分之二多数的情况下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终止经营并分配了公司剩余财产,且成立了清算小组。这显然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参与公司董事会决议的董事超越了董事的权利和边界,违反了对公司忠实和勤勉的义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至于非股东是否可以提起确认无效或撤销之诉,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没有提及,但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从法理上说董事会的决议侵害了民事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这也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我国公司法偏重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做得不够。

  王林清:本案中李某所在的公司的董事会违法作出决议解散公司,这一决议的效力因为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无效。但有个事实必须正视,从案情看,公司已经终止并已注销。公司法人的人格始于开业登记,终于注销登记,注销后不能再恢复。即使是解散的决议违反法律的规定无效,也不能因此恢复公司的人格。

  那么,董事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义务与责任,无论是1993年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的新公司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在设计公司的责任制度时,除应考虑概念与逻辑关系的一致性外,还要考虑一种责任制度所涉及的各种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的公平性问题。在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中,强制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加强公司工作人员的谨慎意识,控制公司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受害者也可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及韩国《商法典》都有规定,当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的执行,如果有违反法律致他人损害时,应与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此,立法上我国应当借鉴这些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董事应当要求其承担责任。既然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其承担责任,且公司法上也未规定董事承担行政责任,则违法作出无效决议的董事不承担责任。

  【议题三】

  主持人:对于本案,您认为应如何处理呢?

  董慧凝:李某可以先提起确认之诉,提请确认董事会的决议无效,从而确认公司解散无效,公司具有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李某还要提起给付之诉,要求公司给付其劳动报酬10万元。在公司财产已被分配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通过优先权追及到得到公司剩余财产的股东分得的财产。

  王林清:关于如何对李某进行法律救济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与李某进行仲裁和诉讼的相对方是公司,而公司已经终止注销,则本案的仲裁和判决的义务主体不能再成为执行对象,此时需要进行相应的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如前所述,法院应通过裁定形式,变更被执行主体为清算组成员,由他们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股东获得了分配的公司剩余财产问题。在未清算并清偿债务前,股东获得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清算组成员有权要求股东返还分配的财产,在清偿债务后再将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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