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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明确刑法第134条的追诉标准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8日08:31 法制日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如何掌握“重大伤亡事故”、“其他严重后果”及“情节特别恶劣”等的标准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目前,司法实践中在办理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案件时由于没有明确具体的司法解释,对该罪的立案标准及定罪量

刑标准无从掌握。针对这一情况,有些检察院提出,在新的标准出台以前,可否参照1999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2条第(2)项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来确认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等渎职类犯罪虽然在主观过错上都是过失,客观方面都有违反规章制度,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失职行为,但毕竟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类犯罪,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方面仍有很大区别。司法机关参照其他相关罪名的规定来办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案件,虽然可以及时处理此类案件,但也存在执法标准不统一,执法随意性大的问题,容易导致罪刑擅断,既不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因此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明确司法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鉴于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缺乏明确规定,应当建议高检院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在拟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追诉标准时,高检院以往对重大责任事故罪立案标准的规定虽然已经废止,但在制定重大责任事故的追诉标准时仍然可以参考。法律法规和“两高”关于其他相关罪名的立案标准、追诉标准及定罪量刑标准的解释也对制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追诉标准有借鉴意义。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该规定已于2002年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废止)第1条的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是: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3、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经过对以上规定进行分析,并参考其他相关罪名的司法解释,我们认为,高检院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立案标准第1项的规定与目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涉及重大伤亡事故犯罪的规定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可以继续保留。但第2项对经济损失数额的规定显然已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现状,应当予以调整。在参考其他相关规定后,我们认为规定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间接损失100万元的标准是比较合适的。

  综上所述,我们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追诉标准提出以下意见:1、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3、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情形。

  作者单位: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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