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角:为独立的解释权欢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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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8日09:54 金羊网-新快报 |
作者:文中思 1月13日,四川省成都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明确地方性法规在实践工作中的解释权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同时指出“在法规解答制定前作出的相应不当裁判,应按法定程序纠正”。尽管这只是一部地方性的法规解释 《规定》,但用放大镜看看几十年来整个中国在社会发展中的法规解释现象,就不能不说是具有积极的示范性改革效应。几十年来,中国社会的行政权往往与立法权和司法权纠缠不清,甚至凌驾在立法权和司法权之上。无数的司法冤假错案、行政错位越位等等现象,就是证明。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往往都是由于无视法规立法权(同时拥有解释权)而各自滥用法规解释权造成的。诸如““××公安局解释”、“××人民政府解释”、“××厅解释”、“××局解释”……等等,无一不是把具有立法权(同时拥有解释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或者人大法工委)拒之于解释权之外。据了解,因各种原因,各级人大常委会正式行使立法解释权尚不普遍,全国人大常委会自1980年以来仅制定20余件法规解释案。 独立的立法权和解释权,是建立法治社会的核心。有趣的是,中国众多的法律法规往往并不是由独立的立法机关制定的,而是由具有针对性的政府行政机构(或者利益集团)起草完成,最后交由立法机关象征性地通过实施。这种立法现象如果在改革开放以前没有阶层分化和利益单一的社会主义社会,还能够被社会接受的话,那么到如今已经是阶层分化和利益多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就显然不能够再被全社会接受。因为,任何法律法规的制定和解释,只能由具有权衡社会全面均衡发展的独立立法机关完成,而不应该由立法机关以外的任何具有利益关系的机构起草制定,并且在实施过程中对法规任意作出解释。虽然说近一年来中国的立法程序开始作出面向社会的“公开立法”尝试,并且取得了一些非常有益的经验,但是,具有溯及力的法规解释权,却仍旧难以回到立法机关手中。眼下,在司法实践和行政实践中,任意滥用法规解释权的现象仍旧随处可见,令人堪忧。不论是依法行政还是依法司法,都只能依法,而无权释法,这种喧宾夺主的法规解释怪圈不知何时是尽头? 独立的立法权和解释权,是保证正常社会发展的游戏规则,同时也是监督司法公正和行政廉洁的尚方宝剑。独立的立法权和解释权,不但能够树立全社会对法律法规的拥护、支持和敬畏之意,而且还能激发全社会对依法行政和依法司法的信心。成都市迈出法规解释的怪圈,还法规解释的本来面目,就是建立法治社会的一种进步,的确具有积极的示范性改革效应,值得肯定和欢迎。 (观宇/编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