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扩大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范围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9日08:54 检察日报 |
□郭文婷郭石修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刑法修改后新增的罪名,其设立对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依据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这样的规定,无法制裁当前不断出现的上述五类主体之外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单位的私分行为,如某村委会集体决定将用于修建村小学 教学楼和公路建设的国家拨款20万元私分给村民;某国家控股50%的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将公司的资金50万元以奖金形式分给职工。其实,设立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法意图是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惩戒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该罪的关键并不是犯罪主体而应该是犯罪对象——国有资产。因此,不应该以主体范围来限定该罪的构成,而应该从保护国有资产的角度来限定主体。鉴于此,笔者建议将该罪主体确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他经营、管理、使用国有资产的单位”,这样对于国有资产的刑法保护将更加周密,使得有国有资产的地方就有刑法保护,上述两个案例所反映的法律空白也能得以解决。 (作者单位:湖南省双峰县检察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