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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的两个基本边界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19日13:38 人民网

  公正就是给每个人他所“应得”。而所谓“应得”的范围应当有一个合理区间。进一步看,这个合理区间的下限应当是公正的底线(下限)边界,其上限则应当是公正的“限高”边界。一个社会在公正方面,如果达不到下限边界,属于缺乏起码的公正;相反,如果突破了上限边界,则属于“滥用”公正,过犹不及,造成了新的不公。这两个边界缺一不可。只有在两个边界之间的事情,方为公正的事情;只有在两个边界之间的社会,方为公正的社会。一、公正的底线边界:维护人的尊严随着中国现代化进程和市场经济进程的推进,人们的

理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个性意识(个体人意识)以及与之密切相关的现代平等意识开始形成,相应地,以往所极为看重的“阶级尊严”逐渐过渡到了“个体人尊严”;同时,又由于中国社会正处在急剧转型的时期,新型的社会经济政策不可能一步到位,新旧社会经济制度及政策在短时间之内难以迅速整合,经济政策与社会政策之间也存在一种明显的不协调的情形,致使许多社会成员处在一种弱势的状态之中,处在一种受歧视的状态之中,进而使这些社会成员对于自身的尊严问题更加敏感。这两方面的情形使得人的尊严问题成为中国社会一个越来越凸现的问题,使得与之密切相关的个体人基本权利的维护成为一个越来越迫切的现实问题。

  有媒体报道,一些困难企业职工至今还住在“上无片瓦,下无块砖”、透风漏雨的窝棚里,居住环境恶劣。在南昌市南莲路社区,记者看到一片用油毛毡遮盖的窝棚。这是江西冶建的职工宿舍。记者走进退休工人姚光银的家,屋檐只有一人多高,房内潮湿灰暗,两面用篾片与另两户困难职工家隔开。墙角摆着五六只大大小小的塑料盆,姚光银的妻子告诉记者,那时下雨天接漏雨用的。每到下雨天,屋外下大雨,屋内就下小雨。为了睡觉有块干地方,他们只得在床上吊着一块雨布。冬天即使不下雨,外面刮寒风,人睡在物力半天也暖不过来。时近中午,姚光银的妻子选着从外面捡来的发黄的菜叶对记者说,“吃好吃坏倒没什么,能活下去就行了。我已经受够了雨淋的苦,最大的愿望就是过年老天爷不下雨,让我过个干爽年。”现在江西冶建还有100多户困难职工家庭,400多人住在这样的窝棚里,一下雨,家里都漏得一塌糊涂。

  网上曾刊载了这样一幅照片。在大街上,一位不知是下岗工人还是民工坐在椅子上,旁边是他的妻子正在哭泣,椅子后面的砖墙上贴有一张说明,上面隐隐约约的写着:“欢迎你参加有声地打游戏,”“本人脸……(字迹不清)……一次……2元,”“机不可失。”显然,在极度贫困的条件下,人的尊严不可能得到维护,相应的,人的基本权利也得不到保证。在人尚未脱离动物界的时候,是谈不上尊严的问题。一旦人脱离了动物界而具有了人的自我意识之后,人便具有了人的种属尊严(“类尊严”)即“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感、人的尊严程度是随着社会的逐渐进化而逐渐强化的。人的种属尊严存在于每个人那里,是通过每一个具体的社会群体、每一个具体的个体人体现出来的。

  在现代社会和正在走向现代社会的国家,这种尊严更是应当为每个人所具有,应当为整个社会所重视。社会共同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应当具有同样的尊严、同样的基本权利。当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存在着缺陷,这时,如果某个社会群体(一般来说是弱势群体)、某些人甚至某个人的尊严受到践踏,比如基本生活状态的极度贫困导致了人的基本尊严的丧失、人身依附关系造成了个体人独立性的匮乏等等,那么,需要我们注意的是:这不单单是某个社会群体、某些人、某个人的尊严受到了践踏的问题,而是我们整个人类的尊严受到了践踏。对于一些群体、一些人、一个人尊严的践踏,就必定意味对于人类尊严的践踏,就意味着把人降到了“非人”的地步。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这种践踏是跟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的重大缺陷直接相联的话,那么,这就说明:本来,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是受践踏者,只是出于某些偶然性的原因才避免了这种践踏。只要我们稍微理性一些的话,便不会把这种偶然的“幸运”看作是一件极为正常、十分必然的事情,而会引起一种普遍的警惕。对于人的种属尊严的捍卫是整个社会的责任。正因为如此,所以,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尊严,便成为现代意义上公正的最为起码的目标和功能。维护社会成员的尊严问题具体体现在对每位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维护方面。从现代人权的角度来看,个体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非常广泛。按照中国已经加入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人人应有机会凭其自由选择和接受的工作来谋生的权利;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人人有权为他自己的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人人有权享有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等等。此外,人人还应当具有财产权、自由迁徙权、人格权、身份权等等。

  必须看到,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社会成员基本权利在全社会范围内的全面确立还需要经历一个过程,不宜笼统地完全以现代社会的标准来衡量。但无论如何,生存权、就业权、受教育权以及社会保障权是发展中国家的每个社会成员所必须拥有的,而且这几项基本权利的重要意义要明显超过发达国家相应权利的意义。只有具备了这几项基本的权利,人的基本尊严方能得到维护。

  具体到中国社会来说,受种种条件的限制,要在短时间内迅速建立起系统的维护社会成员基本权利的制度和政策,显然是不可能的。但是,当某些条件已经存在,能够去做一些必需的事情却不去做,那便是失职。比如,中国社会现在总的财力还不能说是很雄厚的,因而难以迅速地建立起完善的、体系化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还应看到的是,即便是在现有的条件之下,仍有许多潜力可挖,能够保证所有社会成员基本生活水准,能够保证九年义务教育,能够开始逐步地推进体系化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比如,我们国家近年来建造了两万公里的高速公路。按每公里造价4000万人民币计算,共计花费了8000亿元左右。一些大城市正准备分别投资数以千亿的资金打造新的城市形象,不少城市甚至还正在或准备投巨资大规模地建造磁浮列车和地铁。我们并不是说这些建设不重要,而是说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制度等问题的重要性决不亚于这些事情,其投入力度应当大幅度的增加。中国对于人的基本权利的维护问题已经到了必须开始认真对待的时候了,不能以任何理由继续地延缓下去,否则中国将会因此而付出更为巨大的代价。二、公正的上限边界:过犹不及

  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尊严和基本生存条件都应当得到维护和满足,这是公正原则最为起码的边界,是公正的底线。任何一个层面上的社会成员的基本生存和基本尊严如果得不到必要的保证,那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尊严受到了损害,同时也意味着社会没有履行好自己最起码的职责,没有实行最为基本的公正的“底线保证”原则。

  问题在于,在实施公正的“底线保证”原则时,不应超过合理的限度,不应越过一定的边界。否则,便造成了新的社会不公现象。此类问题虽然目前还不是中国社会中主要的不公现象,但是也会产生诸多的社会危害。为了说明这一点,不妨先来看一下两个事例。

  前些时候,北京有媒体热衷这样一件事情。一个聋哑女孩,为筹措出国留学费用,同一家好像是生产空气净化器的企业联手在一家商店进行“义卖”活动。由于所获不多,因而该媒体对世人的同情心便有了一些异议。实际上,这件事情已经超出的公正的范围,已经超出了公正的上限边界。假如这个女孩在国内上不起小学或中学,无法完成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那确实需要政府和社会的帮助。但问题在于这个女孩是想留学。须知道,子女出国留学,对于大部分工薪家庭来说都不具备此项能力,都需要想种种办法多方筹措才有可能遂愿。打一个比方,这种作法就好比一个想坐小汽车却有无力购买的人,通过向其他只是拥有自行车的人“募捐”、“化缘”来筹集款项。显然,这属于一种为自己集资的行为,说的重一点,这是一种变相的圈钱行为。无独有偶。听友人讲起过国外的一个事例。南太平洋一个非常富裕的国家,对待移民的政策十分优惠。中东某国有一壮年男子举家迁徙定居此国,成为移民。该男子有三个妻子,六个孩子。东道国为之在风景优美的海边提供了一处住所。移民局的官员为之找了多次工作机会,该男子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这就苦了该国移民局的官员。按照这个国家社会福利政策的规定,移民局不但要负担四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费用,更为有苦难言的是,每天还要雇六个保姆照看其六个孩子。这六个保姆每天早晨将这六个领走,白天照应,晚上再送回。该男子以失业者的身份心安理得地领取失业救济金。这位壮劳力每天所做的主要事情就是同三个妻子打牌,以享受大好时光。要知道,政府并不是经营单位,所以,这一家十口人的生活费用恐怕需要多个中等收入的劳动者通过交税予以承担。

  显然,公正的“底线保证”原则应当有一个边界而不能逾越。这个边界是:第一,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水准达不到社会所认可的基本生活标准。如若已经达到,则不适应于公正的“底线保证”原则。当然,这里所说的“基本标准”不应被人为地降低。第二,有劳动的机会,同时当事人的身体状况正常而且又处在“劳动年龄”的时期,不得拒绝劳动的机会。

  越过上述边界的行为会产生十分有害的社会负面影响。这至少表现在:其一,直接损伤了公正的另一个重要原则即按照贡献进行分配的原则。毫无疑问,一旦越过公正“底线保证”原则,便会助长一种不劳而获或“少劳多获”的“寄生”意识和行为。而“寄生”的意识和行为也是一种不公的社会现象,是同现代化及市场经济准则相背离的。它是另一种类型的剥夺和不公,是对社会没有贡献或贡献较小的人对贡献较大的人剥夺,是对他人劳动成果的一种无偿占有。其二,使真正需要援助者难以得到必要的帮助。对其他社会成员进行各种理由不正当的各种“集资”、“化缘”的举动,实际上是滥用人们的同情心和公正意识,其结果必然会使很多社会成员对于真正需要援助的贫困者产生一种麻木的心态,从而程度不同地降低社会对于真正贫困者的援助力度和援助质量。其三,削弱了社会发展的活力。一方面,使当事人的劳动潜能得不到应有的发挥,另一方面,挫伤了非当事人的劳动积极性,于是整个社会的活力便会被削弱。这种情况,在改革开放之前的中国社会以及现在许多的发达国家当中,都已得到了充分的验证。

  原载《社会学家茶座》第三辑(2003年4月),山东人民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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