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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中的法律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0日08:16 法制日报

  委托理财为一统一、通俗的称谓。在实务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名称各异,如委托理财、委托投资、合作投资、资产管理、受托资产管理、国债托管协议等。在受托人为证券公司的情形下,以《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公布时间为界,该业务先后被称为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和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尽管名称各异,但究其实质,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签订的、约定委托人将资金、证券等金融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合同。

  一、证券公司委托理财的法律规定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保底条款的效力及合同效力的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保底条款,主要分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可以事先约定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也可约定事后填补损失)、保证本金和固定收益、保证本金和固定比例的收益等条款。关于保底条款的效力,主要存在着绝对有效说、部分有效说、绝对无效说、区别说等观点。关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也相应存在着有效说、无效说和区别说等三种观点。

  中国

证监会先后发布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关于证券公司从事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等行政规章对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规范。上述通知和办法均禁止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有观点认为,在私法领域,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自由分配证券经营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上述规定皆属行政规章,不能根据其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由于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证券公司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中进行保底,该约定也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保底条款有效、合同有效。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原《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法颁布于1998年,而证券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则自1995年开始,因此,该条规定当然适用于证券公司的资产管理业务。所以,证券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中有保底条款的,因该条款违反《证券法》的上述效力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无效。但反对观点认为,我国原《证券法》并没有将资产管理业务明确列为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故该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资产管理业务。

  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思路。主要有:第一,合同有效,保底条款有效。如认定:作为受托人的证券公司系综合类证券公司,具有受托理财业务的法定资质,且《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亦反映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约定的保底收益率,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认定有效,证券公司应依约定给付委托方委托理财的本金及其约定利息。第二,合同有效,但保底条款无效。认定合同有效的原因同前。认定保底条款无效的依据主要有二: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没有法律依据,故应认定无效;根据《合同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应认定无效。受托方应返还本金及给付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第三,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无效。如认为:双方当事人依据委托协议建立的是委托投资关系,但随后签订的托管协议中关于收取固定比率的托管费的约定改变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托管费事实上是提供使用资金的固定回报。该合同实质为企业之间资金借贷合同,由于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应认定无效。由于导致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而作为从事证券业务的专门从业机构,证券公司明知保底会导致合同无效却约定保底,其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

  二、证券公司在委托理财中的民事责任

  由于认定保底条款及合同有效与否,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保护和证券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故在《证券法》修订过程中,要求明定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效力的呼声很高。在新《证券法》讨论稿中,曾明确规定,证券公司在进行资产管理时,不得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在正式公布的新《证券法》中,虽未保留该规定,但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将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列为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之一,同时,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笔者认为,《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公司在从事业务时,不得承诺保底,该禁止性规定当然适用于证券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行为。由是观之,新《证券法》依循了对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的一贯思路,对证券公司进行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时进行保底作出禁止性规定。该规定符合法理和客观经济规律,也与各国证券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具体规定相一致。因为,证券投资为风险投资,不存在恒久赢利的情形,也不存在恒高的收益率。客户损益自担是证券交易的基本原则,也是证券法的基本法理。承诺给付根本不能实现的收益率,实质为券商获取资金和交易费的一种非法手段,有非法集资之嫌,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安全。在虚假的高收益率的诱惑下,一些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将资金投入股市而非用于生产经营,会严重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

  有观点认为,我国目前证券市场发展还不成熟规范,为鼓励资金入市,应有限度地允许保底,日本、韩国等国家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即允许券商承诺保底。应予指出的是,禁止证券公司进行保底承诺,并不意味着禁止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投资收益预测。证券公司是经营证券业务的专门性机构,基于其专业优势和信息优势,其可以对有关资产投资事务提供合理的收益预测。但该收益预测应当有合理的依据。为避免证券公司进行虚假陈述或欺诈客户,应规定,证券公司需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其所作预测仅供客户参考。

  为保证受托方依约履行善管义务,实务中,存在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与委托理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签订委托监管合同,约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其分支机构承诺对委托资产的交易账户进行监督管理的情形。在委托监管合同中,证券公司或其分支机构的监管义务主要有:监督受托人的资金投向,如不得投资于问题股票和高风险股票;监督托管账户以及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和证券的转移;约定平仓止损义务,即在委托理财账户内的资金余额和股票市值之和低于平仓线,或委托理财账户与受托人用以担保的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市值之和低于平仓线,且受托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足时,监管人应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协助委托人采取平仓措施,或者直接采取平仓措施并将平仓款划给委托人等。

  关于平仓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从平仓条款约定的内容可知,其约定的平仓线大多为投资本金的70%至80%,由此可见,其目的在于减少委托方的资金损失,而非保证本金收益,其为平仓止损条款,而非保底条款。新《证券法》并未禁止证券公司从事监管业务,因此,以其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无效不妥。关于其效力的认定应视委托监管合同的效力而定。在委托监管法律关系中,除证券公司与委托人明确约定,其对委托方的本金收益承担保证责任外,并不能认定证券公司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证券公司与委托方并无共同意思联络而共同致委托人资金损失的情况下,双方应各自承担其过错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因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具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行为而致委托人资金损失,则证券公司与受托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奚天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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