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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公益事业也不能滥伐林木(农民夜校·法制课堂)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2日05:46 人民网-人民日报

  案情:2001年9月,被告人付某、黄某与许某、黄某(四人均为村民小组长)共同商议砍伐一些杉木出售,作为修筑本村农用车道的资金,经村委会同意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付某、黄某雇人上山砍伐杉木325株,立木材积23.5643立方米。在准备出售给陈某时,被附城森林派出所当场抓获。

  说法:本案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某、黄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
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雇工采伐其所在村所有的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是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但被告人首先提出主张,并且在没有得到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仍坚持无证采伐,以致发生滥伐林木的严重结果,被告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因此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砍伐树木是为了公益事业,并未从中牟取暴利,应该属于做好事,砍伐林木虽然没有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却已经得到村委会的同意,村委会才是犯罪的主体,况且,被告人是为了集体公益事业,主观上没过错,也交了罚金,主动赔偿国家损失,应该免于刑事处罚。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采伐林木必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经批准后方可采伐。如果采伐超出许可范围,即为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被告人明知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却执意采伐林木,造成严重滥伐林木的后果,虽说是为了办公益事业,但这并不能消除其滥伐造成的损害后果,法律也没有为“公”砍伐可免其罪的例外规定,而是不论其目的如何,均可构成本罪。其二,村委会虽然同意被告人砍伐林木,但没有明确授予其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同意其在没有取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滥伐林木;其三,我国刑法总则第三十条单位犯罪主体列举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规定范围,而没有将村委会列为其中,199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村民委员会不列为犯罪主体。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黄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雇工采伐其村所有的杉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滥伐林木罪判决被告人付某、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各5000元。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简华良

  《人民日报》(2006年01月22日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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