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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起杀人案轻判引起一线检察官深层思考减少死刑适用不要忽视社会承受力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1月23日09:14 检察日报

  人的生命权最为重要,所以应该慎重对待死刑,向着减少和废除死刑努力。当前对死刑的存废以及执行死刑的标准尺度,无论是法学专家还是司法机关都在重新审视、思考,调整、转变观念和做法。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问题上,也趋向轻缓。从长远看,这当然是刑事政策发展方向,也是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标志。但是当前出现对严重故意杀人罪行轻判的现象,值得注意。笔者认为,贯彻落实慎杀、少杀政策应该以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符合国情民意为标准。

  真理多走一步,就会变成谬误。对死刑存废开展的理论探讨很必要,然而在短时间内,司法活动就对适用死刑问题作出极大的调整改变,是否有益,是否妥当,就值得思考。贯彻落实慎杀少杀政策应该符合国情,不然,可能造成误用,影响这项政策的社会效果。最近在司法实践中,就多次发生对论罪该判处死刑的案件予以轻判的案例,笔者就遇到了两个类似案件,说明这一担心不是杞人忧天。

  如在一起杀人案件中,第一被告人为报复,经与第二被告人预谋后,把被害人骗至家中,第二被告人当着第一被告人的面,趁被害人不备,用铁锤向被害人头部猛砸多下,残忍地杀死了被害人,第一被告人又指使他人将被害人的汽车烧毁。第一被告人在案发后先是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后又翻供,将提出杀人的责任推给第二被告人。对这样极其严重的罪行,法院以第一被告人供述了同案人罪行为理由,从轻判处其无期徒刑。被害人家属情绪激动,强烈要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另一个案件中,被告人在居民楼门口把一女青年拖至地下室,对其掐扼并用金属丝勒颈,杀死女青年后,掠走人民币1000余元和手机一部,把尸体装入塑料袋抛至垃圾站。起诉书和判决书都认为,该案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对这样一件没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案件,法院却认为,根据该案的具体情节,虽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因而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笔者认为,此类判决不妥之处在于对慎杀少杀政策理解有误:片面强调了应该少判处死刑,却忽视了对案件的处理应该与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相适应。应该承认,目前在我国,并不具备对上述严重恶劣的故意杀人犯罪从轻惩处的条件。

  首先,法律依据上还不具备条件。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一共设置了68项死刑罪名,尽管法学界认为死刑设置过多,但目前并没有减少。特别是对严重的故意杀人案件,更没有任何可以从轻的法律规定。

  其次,刑罚理论还不具备条件。对刑罚惩罚的意义、作用,究竟是犯罪分子应该付出的代价,还是起到吓阻犯罪作用,抑或是为了改造犯罪分子,或者说究竟是哪种作用更直接、更主要,理论认识还不一致,有待深入探讨。没有统一认识的基础条件,司法机关就对适用死刑各行其是,做法不妥。

  再次,公众观念还不具备条件。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大多数公民对人的生命无比珍贵、不能因任何理由予以剥夺的观念已经接受,于是出现被杀害者的亲属,要求不要判处犯罪者死刑或致信安慰对方亲属的事实。在这样的民意背景下,大力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顺理成章,不会对社会造成任何不利的影响。而在我国,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中还固守着“杀人偿命”的观念,很多公众是要求以极刑严惩故意杀人罪行来表达对人生命权的重视。我们没有可靠的统计资料可以说明,多数公众对轻易地从轻判处严重故意杀人的做法是否接受和赞同。但只要看看为数众多的被害人的亲属,面对杀人者被从轻处理的判决结果表现出的愤怒、委屈、期待或者无助,就可以感到这是对他们情感的又一次伤害,也可以感觉到还有相当多公众并未认可这样处理杀人案件。

  构建和谐社会方略之一是依法治国,背离严格依法办案,以为对犯有严重犯罪行为的人判处轻刑就可以达到目的的想法不切实际。良好的刑事政策,是符合社会和公众利益并获得公众赞成的政策,应该经过认真、广泛、深刻的宣传教育,循序渐进,在取得社会共识情况下稳步实施,才会发挥积极作用,才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在社会公众缺乏思想和情感上的准备,条件尚不成熟时,就强行执行某种刑事政策措施,尽管出于美好愿望,用心良苦,但难免脱离国情和生活实际,难以得到社会支持,最终形成“过犹不及”的弊端,出现不良社会效果。废除和减少死刑,也同样如此,要防止“欲速则不达”,一定要稳妥、准确地逐步实施。

  有人认为,这种对论罪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的司法行为本身就是教育,同样的司法结果反复出现,会彰显减少死刑的司法理念,改变公众观念。然而笔者认为,如果公众自始就强烈反感和抵制这种司法行为,社会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的信任就会动摇。司法活动不为公众信服,对社会稳定和谐所起的作用,自然令人担忧。被害人亲属对某些案件的判决结果强烈不满,以致出现涉法上访的事实说明,仅仅司法机关自说自话,单方面推进减少死刑的措施,无助于强化司法和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

  死刑的减少要积极创造条件,审慎实施。在向着减少乃至废除死刑努力的过程中,一定不要忽视社会的承受力,尤其是遭受故意杀人犯罪伤害者的心理感受,不能总让他们生活在对法律不解、不满的阴影中,心理长期失去平衡,而要用各种方式包括严惩严重犯罪分子来弥补他们人身、财产的损失,抚慰他们遭受的精神伤害,实现社会正义。笔者认为,可以在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方面减少适用死刑,相对而言,社会对这类罪行的较轻处理,还易理解和接受。而减少故意杀人严重犯罪的死刑,则不能急于求成,应全面思考,使之与国情民意相融洽。

  1981年,美国人斯坦利·威廉姆斯因抢劫枪杀4人,被判处死刑。在监狱中,他洗心革面,劝诫青少年不要走他的老路。由于他推动国际青少年和平活动,因而多次获得诺贝尔和平奖提名。但2005年12月11日美国加州高等法院以6比0的表决结果否定他死刑延期的请求。同月12日,州长施瓦辛格也拒绝动用赦免权免除其死刑。次日死刑执行。一个犯罪后真诚悔悟并以实际行动为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却不能被改变极刑结果,这在一些人看来没有道理。然而它体现了一个基本观点,即法律权威至高无上,神圣性、严肃性不可动摇。这种对待死刑的态度,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以为,在刑罚执行上,还是应该强调“依法办案”、“实事求是”、“宽严相济”,这是司法活动的灵魂。如果不坚持这样的原则和态度,会出现主观上追求公正,客观上却背离公正;自以为符合人民利益,却与之相悖的情况。同时我们应该加强社会统计工作,认真调查分析究竟社会公众对减少死刑、废除死刑是一种什么态度,赞成和反对的数量究竟有多少。在此基础上,才能决定对这样一个事关最重要的人权保障和社会稳定和谐的大问题的宣传方向和实施力度、进度。

  (作者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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